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童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原告並於民事起訴狀敘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5,721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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