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地址,為新竹縣○○鎮○○路○○○巷○○號,即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竹縣○○鎮○○路○○○巷○○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