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鐙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鐙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鐙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
6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09621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5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6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96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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