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乙○○○○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夆
送達代收人 林志宏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源
右原告與被告甲○○○○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折合銀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仟零壹元,扣除原繳納之肆拾伍
元,尚應繳納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