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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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火車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年准乘各級列車編號002079號之台灣鐵路通用定期
票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其住處,將其所有已逾期之通用定期票之「宜蘭」字樣剪下,粘貼於其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鐵路局台北站所購台北至板橋九十年准乘各級列車之
通用定期票之「台北」字樣,變造為起站宜蘭、訖站板橋之通用定期票。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火車票及行
使變造火車票罪。其變造火車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火車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變造之台灣鐵路通用定期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