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賴澄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洽
  被   告  潘清順
         潘俊清
         潘景雄
         潘春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約
定連帶清償本息,而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逾期返
還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並
出具四人共同開立之本票一紙交給原告收執作為借款及收款之憑據,詎被告於清
償日屆期後均未依約返還借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均自八十六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
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抵押借款切結書、土地、建築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屆至約定之清
償期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既未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二十萬元本金,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
一角計算之違約金一節,雖如前述,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著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固與利息迥然不同,惟金錢債務如按期
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利益,一般即為金錢之使用收益,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之違約金,約定自借款期滿時起至清償日止,以所欠本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換算週年利率即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有過高,本院斟酌上揭一切情狀及兩造
之利益損害,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算,惟依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仍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見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利息,自
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僅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光璵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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