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各為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票號PG0000000、00000
00、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二
紙,業經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年六月初借予 蔡青龍 使用,並非遺失,竟
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申報書誤書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先後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分別填具致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連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開支票二紙借予蔡青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係因蔡青龍告知上開支票已遺失,叫其掛失止付,其始向銀行為掛失止
付云云。然查,被告係因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而借用人蔡青龍無法拿出票款以供
提示,未免遭退票,始向銀行為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蔡青龍於警訊、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曾供稱係因蔡青龍說他沒錢,所以叫我掛失等情
,足見證人蔡青龍所言,應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此外,復有證人 鄭美秀 、 鄭碩藩 、 田文賓 之證詞;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謊報票號PG0000000支票遺
失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論究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