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欽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多次向原告定作高速油壓
裁切機、刀模背板等貨品,原告均依約製作交付,嗣後被告
簽發,其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以交通銀行新莊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為P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4,9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
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且原告尚有226,405
元之貨款仍未支付,經原告屢次促催,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及原告出具之債
權憑證1張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反證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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