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人 林吳珠 代理人 李元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姚雪吟 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4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變賣股票、將保險解約,股票票款、保險解約金及畢生積蓄均遭詐騙集團取走,名下唯一不動產亦遭同一集團詐騙設定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 林辰輔 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相對人姚雪吟,再遭姚雪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而四處借款湊足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停止執行,現已身無分文,需倚賴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度日,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老人福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持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即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衡以,依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間方申報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帳面價值共計570,430元之投資12筆,並於112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共計4,705元、來自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共計704元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則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投資資產,自非不能以其名下財產即上開投資資產籌措款項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是本已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且依其上開利息所得之數額亦可推知聲請人名下至少應有數十萬元之存款,是更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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