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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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敏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敏欽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32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敏欽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施敏欽固坦認其申辦本案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提供這個資料對方會拿去做違法使用,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高職肄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受騙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 黃勝騏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勝騏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勝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24日12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3,000元2 王映嬡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映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王映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許10萬元3 葉長青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長青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葉長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0月26日9時41分許25萬元4 葉建民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建民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葉建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0月30日10時7分許5萬元5 徐英傑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徐英傑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徐英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1月6日9時50分許6萬6,000元6 黃春菊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春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春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1月6日14時0分許3萬元7 黃美慧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美慧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美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1月7日10時9分許5萬元8 吳淑鳳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淑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淑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1月9日10時5分許5萬元9 李元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元亨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元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1月13日9時16分許5萬元10 温金生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金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温金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同上)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許15萬5,290元11 洪偉倫 (告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偉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洪偉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26日10時2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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