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杰益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碧滄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耘碩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33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王雲能 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939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32,93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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