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涵具保人羅亦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亦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智涵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由具保人羅亦成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均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鄭勝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