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勁毅選任辯護人周經倫律師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 律師被告 呂勁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被告 劉育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勁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勁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育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勁鋒、劉育昕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呂勁毅於民國111年9月5日參與所任職吳㐨芳負責美髮店之員工聚餐,邀約其弟呂勁鋒及友人劉育昕同往,由劉育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呂勁毅、呂勁鋒、吳㐨芳及其友人前往聚餐地點前,適逢 李建衡 致電向呂勁毅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約定在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見面,李建衡隨後提及呂勁鋒尚積欠自己4000元未還一事,旋A車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時,呂勁鋒因得悉李建衡甫敘及自己欠錢賴帳不光彩而情緒不滿,與劉育昕隨同呂勁毅下車,見呂勁毅出面搭話,呂勁鋒、劉育昕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呂勁鋒亮出折疊刀、由劉育昕手持熱熔膠條示意李建衡配合行動並雙雙徒手推李建衡上A車,呂勁毅見狀亦與呂勁鋒、劉育昕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包圍李建衡。前往聚餐地點之車程中,劉育昕尚因聞李建衡出言不遜而徒手揮打其頭部一下,下車時呂勁鋒、劉育昕左右包夾、以勾肩搭背方式迫李建衡跟隨其等行動,一行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抵達好樂迪KTV錦州店(址設臺北市○○街00號)116號包廂後,分別由呂勁鋒、劉育昕與李建衡於包廂之內側近廁所區域落座,由呂勁毅於稍外區域落座。嗣呂勁鋒、劉育昕在包廂內側及廁所區域與李建衡談判時,竟承前犯意而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為教訓李建衡、後為向其索取財物,而間歇以亮刀、徒手或執熱熔膠條毆打方式,迫使李建衡表示願支付3萬元並覓得友人 羅昇雲 匯借前揭款項,李建衡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右手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後由李建衡以自己帳戶收訖款項3萬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之0時3分許依指示轉匯至呂勁鋒名下之金融帳戶,嗣經呂勁鋒提領現金3萬元返回包廂與劉育昕對分後,要求李建衡應待傷勢較為消散才能離去,並於稍後雙雙離場,由呂勁毅看守李建衡至同日4時許始放行離去。
二、案經李建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是被告呂勁毅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衡之偵訊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就李建衡之偵訊中供述,既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無證據證明非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違法取供情事,且觀諸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係檢察官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分案後,而傳喚李建衡訊明具體情節及蒐集其所提出之相關物證,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呂勁毅及其辯護人另就證人 王辭淵 之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勁鋒之偵訊中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鑒於其等前揭證述並未提及呂勁毅相關犯行,嗣於審判中復另就呂勁毅部分為與內容相符之證述,就呂勁毅部分, 爰逕 引用其等之審判中證述,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呂勁鋒、劉育昕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三人固俱自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同往好樂迪KTV錦州店116號包廂,呂勁鋒、劉育昕並自承毆打李建衡致生前揭傷害一情,惟呂勁鋒、劉育昕俱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呂勁毅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呂勁鋒、劉育昕及其等辯護人俱辯稱:其等認知係在追討對李建衡之借款債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故無恐嚇取財犯行;況且李建衡係自願與其等同往前揭包廂一同歡唱、飲食至翌日凌晨方離去,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呂勁毅其及辯護人則辯稱:呂勁毅因於聚餐路途及過程中,偶遇呂勁鋒、劉育昕處理其等與李建衡間債務糾紛,惟始終並未參與,並未剝奪李建衡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曾與呂勁鋒交接工作,呂勁鋒帶我去打 柏青哥 ,他一直拿我的珠子去玩,總共拿了4000元的卡,我覺得他應該要還我這筆錢。於111年9月5日當天,我打電話給前同事呂勁毅想要借2000元,聊天過程提到他弟呂勁鋒這件事,我想請呂勁毅協助處理,或許可以折抵借款,呂勁毅說他剛好在附近、要來找我,我便告訴了他我的所在地。等了半小時後,呂勁毅先出現跟我講話,我還來不及打招呼,突然有人扣住我的脖子往下按,我只看到有一個人拿折疊刀、一個人拿軟橡膠長棍,一直到我被拉上車時,才看得到是呂勁鋒、劉育昕,呂勁毅就在旁邊看,我便上了A車後座,當時後座已經有名女子坐在男子腿上,我坐後座中間,呂勁鋒坐在我另一邊,由劉育昕坐駕駛座、呂勁毅坐副駕駛座。路程中,A車上的人七嘴八舌的,在討論要去哪裡,有人打我,下車後我被用手臂環扣、勾著脖子一起走到好樂迪KTV錦州店的大廳等候,進了包廂,我坐在包廂最裡側,等服務生整理完離開後,呂勁鋒、劉育昕就開始打我,有時在包廂、有時在廁所,說我家不是很有錢嗎、要我講出一個數字,我被棒子打流血時他們暫時停手,我喊個3萬元,他們繼續問我何時給錢、要我開擴音打電話要錢,我打了3通電話,但因發生例如對方說要報警、對話內容有異狀等情形,他們掛斷電話且繼續打我。後來我打第4通電話,羅昇雲答應匯款、他們討論要匯到哪個帳戶,並要求我立刻操作匯款手續,之後由呂勁鋒去領錢回來,並說等我傷好才放人,我只好繼續坐在包廂裡,有一起唱歌、吃東西,等呂勁鋒、劉育昕離開後,我比較不害怕了,我跟呂勁毅說我要離開了,他打電話問過後,就放我走了,呂勁毅從頭到尾像個旁觀者,他沒有打我等語(見111偵38196卷【下稱偵卷】第131-134頁,112訴1541卷【下稱訴卷】第202-222頁)。
二、前揭案發始末,核對被告三人之說詞,與證人兼被告劉育昕於偵訊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呂勁鋒說他哥哥女友公司要聚餐、唱歌,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開著向朋友借來的車去接呂勁毅他們,於途中呂勁毅說要找李建衡,而呂勁鋒卻說到他跟李建衡有債務糾紛、情緒激動,並拿了個東西下車,我也跟著下車;後來我開車前往KTV途中,因為李建衡講話很白目,我反手打他嘴巴一下,到KTV後,我與李建衡勾肩搭背一起進包廂,呂勁鋒在跟李建衡講債務時,李建衡有說要拿3萬元出來,這期間我與呂勁鋒都有動手打李建衡,呂勁鋒還拿刀子出來並經我制止,也有拿熱熔膠條打他,李建衡流血、打電話向人調錢,之後再將李建衡帶進廁所講,我也有進廁所,後來李建衡向朋友借到3萬元匯到他帳戶再轉匯給呂勁鋒,由呂勁鋒去領3萬元回來並分給我1萬5000元。我打李建衡是因為我覺得呂勁鋒受委屈,之所以分給我錢是因為我開車去,而且我是呂勁鋒的大哥,才能在呂勁鋒拿刀出來時攔住他,又我欠呂勁毅錢,當場拿1萬元還給呂勁毅,然後就繼續唱歌,李建衡也跟著唱,我向李建衡說今天的事情到這就好,大家一起唱歌,後來因為借我車的朋友要我還車,我便和呂勁鋒一起離開包廂去還車等語(見1122偵38675卷【下稱追加偵卷】第23-25頁,訴卷第299-305頁)、被告呂勁毅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本來是我和呂勁鋒、朋友吳㐨芳等人要去唱歌,呂勁鋒找朋友即劉育昕開車,突然接到李建衡電話說要借錢,我請劉育昕先開車繞過去並下車去找李建衡,突然間呂勁鋒、劉育昕也下車,後來他們還把李建衡推上車,推到後座跟我們一起坐,到了KTV也是他們兩個拉著李建衡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82-183頁)、證人兼被告呂勁鋒於偵訊中供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劉育昕去找呂勁毅,路上呂勁毅說要繞去借一個朋友錢,後來劉育昕有把李建衡推上A車後座並開車去KTV,路程中也有伸手打李建衡,在KTV時李建衡有被毆打、亮刀,被要求開擴音打電話籌錢,如果沒有依指示打電話時還被打,我有提供帳戶給李建衡匯款並領出3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82-183頁,訴卷第286-287頁),俱大致相符。
三、此外,尚據其他同往聚餐之目擊證人敘述案發過程如下:
(一)證人吳㐨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勁毅在我開的美髮店擔任設計師,案發當天約好下班員工聚餐、唱歌,我還約了前同事跟朋友,呂勁毅問他弟弟能不能去,我有答應,因我忘了東西與朋友返回公司拿鑰匙,呂勁鋒剛好打電話說要載我們,我們便上了他們的車(即A車)。之後呂勁毅說要拿東西給別人而下車,本來車上剩下的4個人都還在說話,突然間呂勁鋒、劉育昕就衝下車,後來A車上多了李建衡、變成6個人、很擠,路上我看劉育昕打了李建衡一下,眼鏡掉了下來,我有被嚇到。到了KTV包廂之後,呂勁鋒、劉育昕、李建衡要講事情就坐在一起,距離我們大約2公尺,我們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一開始李建衡還有唱歌,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劉育昕突然動手打李建衡2下、下手沒有很重,呂勁鋒也拿一個軟軟的東西朝李建衡的頭接著打,他就下手比較重,於是便看到李建衡頭上流血、拿面紙摀著,在場的人應該都看得到,那時候呂勁毅坐我旁邊朝著我們的方向,應該沒看到。我本來想制止他們,有小聲請朋友去跟他們說一下,但朋友怕被波及、沒有介入,後來李建衡講了一些話,呂勁鋒就停下來,呂勁鋒、李建衡去廁所出來後,看起來好像沒事了,我問李建衡還好嗎,他說沒事、我還好,接著就忙著打電話,我有問他處理得怎樣,他說處理好了、肚子餓,我們就叫東西吃、抽菸、唱歌,除了我剛剛講的那次狀況,其他時候在包廂裡我沒有看到打人的情況等語(見訴卷第223-229頁)。
(二)證人王辭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勁毅是我的理髮師,我於案發當天找他剪髮,聽到他跟吳㐨芳討論到晚上要員工聚餐、唱歌,我說我也要去,便約去現場集合,我是自己去、沒有搭A車;在KTV包廂裡,我坐包廂中間,呂勁毅坐我左側,李建衡、呂勁鋒、劉育昕坐在更左側接近廁所門口區域,而吳㐨芳與其員工等人都坐在我的右側,包廂總共3至4公尺左右,我與呂勁鋒、劉育昕大約距離2個人的座位,呂勁毅一直在陪我喝酒、聊天、唱歌、玩遊戲,面朝我的方向,我聽到有人說「那你什麼時候要還錢」,因為呂勁鋒站著,故我認為應該是他講的,之後呂勁鋒、劉育昕與李建衡進了廁所。後來我因為酒醉與缺乏睡眠,躺下來休息,呂勁毅換到我右手邊位置,變成我離李建衡他們比較近,我就不知道了,這大約是進包廂後不到30分鐘的事情。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建衡被打的情況,但我事後醒來有聽呂勁毅說李建衡被打了,我便去關心李建衡,問他身體還好嗎,李建衡說他沒事、很餓,要點東西吃,我接到傳票時還有打電話問李建衡告我嗎,李建衡說不是,也說到是呂勁鋒動手、劉育昕向他要錢等語(見訴卷第231-238頁)。
(三)此外,並有證人羅昇雲之證述(見偵卷第241-242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蒐證及傷勢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及急診病歷可稽(見偵卷第35-5
8、137-147、297-309、355-371頁),而堪信李建衡確有遭呂勁鋒、劉育昕手持刀棍恐嚇、徒手推上A車、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致生前揭傷勢, 嗣依 指示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3萬元轉匯至呂勁鋒帳戶,再由呂勁鋒領現金朋分,且呂勁毅除於起初有與李建衡約定見面地點並出面攀談外,於後續衝突過程俱在不遠處旁觀之各節事實。
四、李建衡所述之衝突緣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敘述如下:
(一)李建衡於案發時間前曾經向呂勁鋒催討欠款4000元,反遭呂勁鋒強勢回懟「操你媽的說清楚」、「欠你媽啦、幹你娘勒、你來你過來」、「想殺小啦」等語,表示其強烈之不滿情緒,業據李建衡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43、145頁)。李建衡復於案發當天21時25分許向呂勁毅稱「喔,對了,那剛好,既然你弟弟都說了,那我也不客氣了。令弟欠我4000....我可以告訴你他在什麼情況下借了我4000,但傳開了會不太好聽。所以我一直都沒有說」,再於呂勁毅將抵達約定地點前之22時8分許表示「好吧,感覺你會很久,你弟在我阿國那邊之後,最沒現金的時候,我用僅有的錢,打鋼珠中了大獎時,跟我拿了4張卡片說待會還我,還到後來跟我沒錢要等週一等到不了了之....這事情他做到連看場子的開分員都看不下去了。」等語;旋經呂勁毅之LINE帳號於22時8至9分許回覆:「好我來幫你跟他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的事情」、再於22時12分許傳送統一超商復春門市之外觀照片及覆稱到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41-42、44-
50、137-143頁)。雙方在統一超商復春門市見面後,旋於22時13分許A車離開上址,此節則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可佐(見偵卷第37頁),綜上李建衡、被告三人所述李建衡斯時遭挾持上車情節,及劉育昕供稱:呂勁鋒突然表示不滿並攜帶不詳物品下車,自己隨後跟上等語,與吳㐨芳證稱:呂勁毅下車後,突然間呂勁鋒、劉育昕也隨後下車等語所顯示之各該情境,可徵雙方係因於見面前李建衡以LINE訊息向呂勁毅指摘呂勁鋒欠錢賴帳之不是,引發呂勁鋒之憤怒情緒,方引發前揭衝突。
(二)至呂勁鋒、劉育昕固辯稱主觀上因認為對李建衡有債權而取得現金3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觀諸其等所辯認知存在債權之情節籠統,呂勁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供稱:劉育昕對李建衡有債權3萬元等語;劉育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僅供稱:是呂勁鋒說與李建衡有債務糾紛等語。然而雙方嗣後既然在包廂內側及廁所內有以言詞、施強暴舉動相互配合以逼迫李建衡對外求援、交付財物之舉動,且歷時非短,竟俱稱不是為了自己,而是為了對方之不明債權為之,且雙方所述情節迥異;歷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後,始終未能描述何以認知或誤認另一人對李建衡存有債權,如何見聞對方敘明債權存在之原因、金額,曾經歷李建衡何等拖延而得出其就是沒誠意還錢之結論,進而決意動手催討之始末,更遑論分別舉證以實其說、釋明何以面對面溝通依然致生誤會之情況,是其等所辯俱悖於經驗法則,堪信僅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抵達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前,俱認知李建衡與呂勁毅會面目的意在取得借款,自知李建衡並無意願同往KTV,自呂勁鋒感到惱怒下車及劉育昕同往之際,雙雙持械亮出輔以手推以令李建衡上車舉止,可見一斑。呂勁毅既明知並目睹上情,猶與其等隨行並始終在場,得見呂勁鋒、劉育昕嗣後在車程、包廂中繼續對李建衡施暴,縱使就傷害、恐嚇取財部分未即時瞭解狀況而任由上情發展,惟依客觀之事態發展狀況,單憑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自當知悉受困在包廂內側與廁所間、受有傷勢之李建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尚在持續中,且其於呂勁鋒及劉育昕指示於李建衡傷勢消散前不得離去後,尚且留在現場,迄李建衡表明欲離去時評估後放行,自仍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呂勁鋒、劉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呂勁毅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李建衡有唱歌、飲食動作,可見悉屬自願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三人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李建衡所受之攻擊狀況及所受傷勢均屬非鉅,業如前證人吳㐨芳、王辭淵所述,並有前述之台北長庚醫院函文暨函附病歷、傷勢照片可稽。鑒於斯時在包廂內尚有多名與被告三人間不具有任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旁觀者,在距離約2公尺之不遠處觀看及關注,且見李建衡受傷即出言關懷安撫等情,亦如前述,應認呂勁鋒、劉育昕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情況,在客觀上尚未符合足使李建衡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告意旨固提及本案應構成強盜罪,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起訴意旨所列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建衡因畏於呂勁鋒、劉育昕之脅迫而同行至包廂在內側區域落座,嗣並未反抗,亦未敢提出離去現場之要求,則其受有前揭傷害,堪信應係呂勁鋒、劉育昕為教訓、索財之目的而對李建衡施加強暴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論以傷害罪。
四、按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三人、證人吳㐨芳、王辭淵前揭之供述及證述(詳前述貳部分),呂勁毅始終未接近李建衡參與呂勁鋒、劉育昕於包廂內則及廁所內毆打李建衡、索取財物之過程,尚難謂就呂勁鋒、劉育昕後續衍生並昇高之傷害、恐嚇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呂勁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呂勁鋒、劉育昕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呂勁鋒、劉育昕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時間、地點相同、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呂勁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強制案件,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罪質相同,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勁毅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偶因介入其弟與他人間債務糾紛,未施強暴或取財而僅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謂其直接因犯罪獲有利益,被告呂勁鋒、劉育昕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呂勁鋒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雙雙因認李建衡出言不遜,而先有意教訓、後有意索財施以前述強暴、脅迫舉動,呂勁鋒下手較重致李建衡受前揭傷害並受有3萬元之財物損失,前揭財物由呂勁鋒與劉育昕平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法益侵害與犯罪支配程度;呂勁毅犯後否認犯行,呂勁鋒、劉育昕犯後僅承認傷害、否認其餘部分犯行,及呂勁鋒與李建衡業以11萬5000元和解惟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 及其等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310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呂勁毅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劉育昕、呂勁鋒分別獲得犯罪所得1萬5000元部分,業據劉育昕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10頁),呂勁鋒固辯稱未取得分毫云云,惟衡及本案糾紛起因之事主本為呂勁鋒,其復提供金融帳戶並親自取得現金返回包廂,參以其於偵訊中尚供稱純因受劉育昕持刀脅迫方配合輕輕打李建衡一下,領錢回來之後,現金被劉育昕搶走,自己就睡著了云云(見偵卷第183頁),情節過於悖離常情,爰認劉育昕所述之分潤方式較為可採。綜上,其等分別取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勁毅與呂勁鋒、劉育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其等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呂勁毅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呂勁毅始終未毆打李建衡,且於本案包廂發生傷害及恐嚇取財行為之時,其與呂勁鋒、劉育昕、李建衡間之落座區域分離,斯時尚與友人王辭淵、吳㐨芳等人在包廂之外側進行聚餐、唱歌、飲食等活動,實際上並未參與呂勁鋒、劉育昕之傷害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情,既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有何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S。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
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