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錦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覃錦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執行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470公克,淨重0.5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6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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