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告 陳幸助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告 陳夏玉琴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系爭房地價額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62萬2,321元,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萬3,13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原告前繳2萬7,433元,尚欠8萬4,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不動產建物面積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坪)原告之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暨其所坐落之同區段435地號土地36.39坪【總面積66.64平方公尺+陽台3.68平方公尺+雨遮4.7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228032平方公尺(計算式:162.68平方公尺×1,974/1萬+78.69平方公尺×1/6=45.228032平方公尺)=120.28803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6.39坪】62萬2,321元1/236.39坪×62萬2,321元×1/2=1,132萬3,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