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當時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中對面大樓之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廖肇文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用以抵償債務,而未經許可持有;於九十四年間,甲○○因其中一顆土造子彈受潮而予以丟棄;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因懷疑其妻 黃云美 有外遇,持前揭槍、彈,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大潭電廠黃云美之工作地點找黃云美理論,持上開手槍槍托毆打黃云美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離去前持槍對空及建築物門窗射擊五顆子彈用以洩憤。嗣經大潭電廠員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於現場查獲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彈頭二顆、彈殼三顆;甲○○於警方聯繫後,主動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同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子彈四顆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投案,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當天在現場之人黃云美、 張喜絨 、 呂秋香 、 姜先榜 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黃云美、張喜絨、呂秋香、姜先榜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黃云美、張喜絨、呂秋香、姜先榜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認將證人黃云美、張喜絨、呂秋香、姜先榜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云美、張喜絨、呂秋香、姜先榜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八六、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云美、張喜絨、呂秋香、姜先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一九至二四、八一至八五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扣案槍、彈照片一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三0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三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九0三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三0至三六、三七至四五、四八、五二至五三、五八至六一、六二至六四頁、本院審訴卷第三五頁)、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彈頭二顆、彈殼三顆可資佐憑。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三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大潭電廠所查獲未擊發之子彈二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九0三八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非法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持有行為係自九十三年間某日始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期間雖遇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九十三年間某日始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曾因於八十五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四十日,原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夫妻間之不合即持該槍、彈至公共場所開槍洩憤、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害,惡性非輕,惟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因所宣告刑度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自不得予以減刑。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二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大潭電廠查獲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另現場查獲之彈頭二顆、彈殼三顆,亦經被告於大潭電廠擊發,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