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選任辯護人尹景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周雯逸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09年11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並補充被告邱德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刷告訴人周雯逸信用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一之刷卡消費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嗣經上訴,並經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持以盜刷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周雯逸」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盜刷消費新臺幣37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邱德誠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0之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女友之4張信用卡並盜刷,所涉竊盜、58次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在KTV趁女網友酒醉,竊取信用卡後盜刷,所涉竊盜、2次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同院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且於105年間,因其於102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趁女網友周雯逸酒醉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內,竊取周雯逸置放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487****0910****379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旋即交予該旅館之櫃臺店員,佯以為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而消費住宿費用計新臺幣3,780元,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偽簽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由不知情櫃臺店員收執後核對,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周雯逸。
二、案經周雯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德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周雯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證人所申辦本案信用卡確有遭被告竊取及刷卡消費之事實。3偽簽簽帳單、本案信用卡背面、本案信用卡網路刷卡紀錄等翻拍照片共3張。證明本案信用卡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盜刷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及其翻拍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證人周雯逸所申辦本案信用卡確有遭被告竊取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人周雯逸另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信用卡之際,同時亦有竊取告訴人皮包內近萬元之現金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邱德誠否認犯罪,且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次竊盜犯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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