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告人即被逮捕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內,因涉嫌無故侵入泰北高中,經該校人事室主任 張進安 受校長之託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員提起告訴,旋由士林分局警員於同日上午8時28分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 江岱穎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本案逮捕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士林分局陳報單、調查筆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存卷可考。經原法院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為泰北高中教師,得自由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乙情,要屬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原審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提審庭審判長(法官)、書記官的名字(名牌),和裁定(書)迥異。裁定故意登載不實,謬誤百出,顛倒是非,藐視人權,視提審制為無物;裁定南轅北轍,提審聲請狀,詳述事實,也已附上八張證據資料,當庭陳述,筆錄不照實登載,居然做出偽造文書的裁定;甚且都不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根本無犯罪之事實(情事),非法以現行犯逮捕,法(官)院怠忽職守;警員江岱穎做偽證。因識別證(實力支配,專屬所有)代表我(教師)和學校關係仍存在,證明在職教師,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而如提審聲請狀,詳述事實,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第9條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的,而法(官)院居然怠忽職守云云。
三、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故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而受理法院所審查決定者乃是否予以收容,此有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可參。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可見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泰北高中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情,矧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之上述行為,已有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嫌疑,且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在場執行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自形式審查員警逮捕之程序,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為泰北高中之老師,有識別證可憑,得自由進出該校園等語,核屬抗告人被訴無故侵入泰北高中乙事,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調查認定問題,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所審查之事項,此部分原裁定業已載明,抗告意旨仍執詞爭執,尚非可採。
(二)本件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經原法院駁回後,經司法警察解送檢察署,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亦無因此有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已回復自由,雖抗告人於110年9月21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目前並非在遭逮捕、拘禁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其對本件聲請提審之抗告已無實益,亦不符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提審制度為遭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救急立法本旨不侔。
(三)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法院受理提審聲請後,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該法院第十法庭進行公開訊問,製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訊問筆錄所載出席之法官、書記官與原裁定之法官、書記官姓名完全一致,上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