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登閔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登閔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登閔於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受僱於聖元冷凍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品、代收客戶貨款及公司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9月間,將收取客戶「晶棧公司」應付之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元,未將貨款交還給聖元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
㈡於107年9月間,將聖元公司交付採買中秋節禮盒之款項2萬3,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聖元公司告訴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登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偵字影卷第38頁,審易卷第44、51、52頁,本院卷第75、112頁),並經證人即聖元公司負責人 陳建華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家祥 於偵查證述查悉侵占之過程等語(偵字影卷第37-38、42至背面、51-52、72、76頁,審易卷第41頁),復有被告侵占公款自白書、欠款明細附卷(偵字影卷第9、23、40、5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於103年6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部分相同,可認前案所懲,不足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規定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因累犯加重,刑度將從7月起算,即不得易科罰金,考量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再次進行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5-117頁),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建華亦到庭表示體諒被告需要賺錢養兒,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基此難認被告具有累犯特別惡性之情形,因此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未能按期履行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7號和解筆錄影本,偵字影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再次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復分別宣告沒收90,200元、23,500元,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誠屬未洽。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將業務上替告訴人收取、採購禮盒之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從而,原則上,被告犯罪之所得本應悉數宣告沒收,然若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20萬元復大於應沒收之金額計113,700元(即90,200元+23,5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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