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94號上訴人 曾子芸 訴訟代理人鍾信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被上訴人 簡宇翔
管衛民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簡宇翔、管衛民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為管衛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宇翔、管衛民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管衛民、王道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請求簡宇翔、王道公司依序刊登附件一、二道歉啟事(原審卷第9至1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B所載言論及報導內容關於其購買大安硯房地暨買賣價金等部分侵害其隱私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簡宇翔前為男女朋友,管衛民為受僱於王道公司之記者。簡宇翔涉嫌竊取伊所有之5.2克拉鑽戒(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遭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而心生不滿,遂與管衛民聯繫並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簡宇翔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管衛民未經查證,即基於系爭言論於同年月19日在週刊王網頁(網址http:www.ctw
ant.com)刊載標題「【F奶掉鑽戒2】 舒舒 與前男友互告牽扯警方曖昧濫用職權」、「【F奶掉鑽戒3】上海租屋月付15萬返台5分鐘買3,850萬豪宅」(下稱系爭標題),內容如附表之不實報導(管衛民於周刊王網頁所為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伊介入他人婚姻、生活靡爛、思想拜金,且影射伊與黑道掛勾,致伊名譽受損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宇翔、管衛民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王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管衛民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以上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簡宇翔、王道公司應依序刊登如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賠償損害如前所述(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宇翔、管衛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衛民、王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他當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㈤簡宇翔應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㈥王道公司應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0日;㈦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與刑事案件相關,非僅涉私德,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簡宇翔所述上訴人消費習慣乃合理評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管衛民於108年10月16日因臺北市議員 徐立信 議會質詢內容得悉員警執法偏頗,不當介入上訴人與簡宇翔間糾紛,事涉公眾利益且具新聞價值,旋於同日約訪簡宇翔,經其提供上訴人與前三張犁派出所所長 薛博文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留言等,據系爭言論及上開資料撰成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捏造,報導所載上訴人日常開銷高於常人及購買豪宅等事為真實,其工作所得與開銷不成比例等情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管衛民已請訴外人即承辦系爭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 林益莊 轉達欲約訪上訴人,提供平衡報導之機會,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系爭報導僅提及上訴人購買大安硯房地之交易行為,未報導上訴人於該房地從事何種私密內部活動,未逾合理隱私期待,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王道公司亦無僱用人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管衛民為受僱於王道公司之記者,簡宇翔經管衛民採
訪而為系爭言論,管衛民基於系爭言論撰寫之系爭報導於108年10月19日刊載於王道公司經營之週刊王網頁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簡宇翔所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中,關於系爭案件偵辦情形之
陳述,係其自身經歷及基此所為之評論及質疑,乃對可受公評之刑事案件調查情形為合理評論;另觀上訴人及薛博文於Instagram及臉書之對話中,上訴人發文陳述其與簡宇翔間之糾紛後,薛博文以「powen3019」帳號留言表示「還有我在,撐住」,上訴人回稱「我吸引犯罪你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1、289頁),又上訴人張貼展現身材之照片後,化名「沙漠孤鷹」之薛博文回應「看完我睡不著了」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證人薛博文亦證述其與上訴人相識多年,上述留言係其所為,其曾因上訴人詢問而就系爭案件提供建議等語(本院卷第136、140頁),再佐以證人林益莊於管衛民電話採訪時稱「薛對這個案件沒有任何參與、干涉,他只是讓這個簡……曾小姐來我們這邊報案而已」(原審卷第136頁),並於第一審程序證稱:薛博文請上訴人至大安分局偵查隊報案,伊於進行偵查後始悉上訴人認識薛博文,伊無法清楚記得承辦系爭案件期間薛博文有無與伊聯繫,有的話可能就是希望幫忙多盡一點力道,多幫忙一點偵辦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綜上堪認上訴人與薛博文熟識,薛博文曾於系爭案件發生後對上訴人提供相關建議及協助,簡宇翔以薛博文之言行及其曾留言誇讚上訴人身材,質疑二人情誼匪淺,關係不明而屬「曖昧」乙節,並非無據。其次,簡宇翔所為附表編號B之言論中,關於上訴人購置大安硯房地之買賣價金、於上海賃屋之租金及日常花費數額等節,上訴人未否認其內容真實,甚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22號案偵查時自承「我上海的房子月租3萬人民幣」、「我每月的花費扣掉房租約10-15萬台幣」等語(原審卷第427頁),此部分花費金額核與簡宇翔所述大致相符,則簡宇翔據大安硯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所述開銷狀況,估算上訴人每月開支數額而為系爭言論,亦有所憑,難認係詆毀上訴人名譽。再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3日傳送訊息予簡宇翔稱「你不要忘記我在台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踩到鐵板還不知道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40號卷第13頁),另曾向簡宇翔稱其與警官吃飯,及有大哥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對話紀錄),足徵其確曾向簡宇翔表達其人脈眾多,要簡宇翔警惕自身行為,簡宇翔基此自身經歷,而為附表編號C內容之陳述,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⒉管衛民為系爭報導之基礎,包括臺北市議員徐立信於議會質
詢內容及資料,採訪簡宇翔得悉系爭言論內容及經公證之相關對話訊息,並以電話訪談林益莊等情,有管衛民所提採訪筆記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且經證人林益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復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對話紀錄及公證書、臺北市議會公報可證(原審卷證物袋、第129、131至133、369至374頁),管衛民參酌上開各項資料認系爭言論具可信度,而作成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所述事實未脫逸上述資料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所撰系爭標題亦係本於報導內容;而簡宇翔所為系爭言論主要事實未與真實相悖,已如前述(見四、㈡⒈),管衛民據系爭言論及相關資料作成系爭報導,自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此外,該報導未指涉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生活靡爛或思想拜金,上訴人主張該報導影射上情,要屬其個人解讀報導內容之意見,尚無足採。至管衛民有無聯繫到上訴人及薛博文並為平衡報導,與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屬二事,報導僅載薛博文先前任職單位,而非當時在職機關,亦無礙其報導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自難以其未採訪上訴人及薛博文,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
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大法官第689號解釋理由)。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宇翔如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提及上訴人「買下3,850萬的大安硯豪宅」乙節,固涉及上訴人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惟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經內政部於實價登錄網站揭露,為公示資料,難認上訴人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又簡宇翔所以接受管衛民採訪而為系爭言論,意在澄清自身非系爭案件之竊盜行為人,該案事發地點為大安硯房地,其因疑及薛博文介入系爭案件,為說明警方處理案件妨害其權利始末,而提到上訴人購置該房地,並未揭露該房地門牌地址等上訴人個人資料,於上訴人私人生活領域之影響尚屬輕微,且其係為防衛自身名譽且事涉公益,依法益衡量原則,難認其行為具不法性。系爭報導內容主要為指出系爭案件偵查過程中不合理之情事,尚具公益性,且通觀全文僅提及上訴人購買大安硯房地,未提及其實際居住處所,不足以特定上開房地之門牌號碼,亦難認系爭報導此部分具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㈣綜前,簡宇翔所為系爭言論及管衛民所為系爭報導及標題,
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宇翔及管衛民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王道公司就管衛民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簡宇翔及管衛民、管衛民及王道公司各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當事人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請求簡宇翔、王道公司刊登道歉啟事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由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9號卷以調查管衛民在該案所提出之查證資料,惟管衛民所為查證情節已如前述(見四、㈡⒉),況該案仍在再議程序中,臺北地檢署無法借調該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項證據,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編號簡宇翔之言論及管衛民於周刊王網頁之報導內容A「自己也是報案人,一兩個月來卻沒有訊問他任何問題,何以在他遊玩回國的時候,拿搜索票在海關就把他帶走,他懷疑與一直與舒舒有『曖昧』的前三張犁派出所所長薛博文有關」、「拿出數份Instagram上化名『沙漠孤鷹』的薛博文與舒舒的曖昧對話,舒舒說『我吸引犯罪你負責處理』,簡宇翔說,儘管薛博文並未回應,但不免讓人懷疑兩人關係菲淺,懷疑是薛博文利用警界關係對他『特別關照』」B「他陪舒舒去臥龍街看房子,她只用了5分鐘參觀就買下3,850萬的大安硯豪宅」、「舒舒並無正式工作,然而購買大安硯3,850萬貸款本金利息、上海15萬的房租,加上生活費,一個月開銷起碼需50萬」、C「吵架時就說『我人脈比你多,要搞死你很容易』、『黑的、白的都可以』。」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簡宇翔透過週刊王報導指稱曾子芸小姐與員警薛博文有曖昧關係影響警方辦案,且透過誇張不實之標題影射曾子芸小姐拜金,並提及遭曾子芸小姐恐嚇,均為不實言論,導致曾子芸小姐名譽及個人形象之重大損害,特此道歉。刊登方式:
版面:簡宇翔個人臉書帳號(名稱為EdwardChien)、INSTAGRAM
帳號(網址:www.instagram.com/edwardchienl/)頁面字體大小:標楷體14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公司未經查證,報導曾子芸小姐與員警薛博文有曖昧關係影響警方辦案,且透過誇張不實的標題影射曾子芸小姐拜金,並提及簡宇翔遭曾子芸小姐恐嚇等内容,事後發現均係簡宇翔先生不實指控,導致曾子芸小姐名譽及個人形象之重大損害,特此道歉。刊登方式:
版面:www.ctwant.com週刊王網頁首頁字體大小:標楷體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