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 林家弘 (即 林元松 之繼承人)
魏碧霞 (即林元松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被上訴人 李冠勳 (即 李忠 政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春 (即 李忠政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元松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元松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元松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李忠政即 伊等 之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李忠政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元松。林元松另於105年12月20日以生意周轉為由,向李忠政借款65萬元,李忠政於同日請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葉美春自華南商業 銀行 鶯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將其中65萬元交付林元松,林元松共計向李忠政借款1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2月30日。林元松並交付進口報單證明其因生意關係而需周轉及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115萬元、票號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發票人南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15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0日、票號000000000,付款行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交付李忠政收執,以擔保還款。詎清償期屆至,李忠政向林元松催討借款未獲清償,李忠政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嗣林元松於106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忠政於106年7月17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林元松、李忠政之權利義務自應分由上訴人、伊等繼承,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元松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元松雖向李忠政借得系爭借款,並交付進口報單、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李忠政於106年1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時,因與銀行留存印鑑章不符而遭拒,林元松遂請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佑柱 代償全部債務115萬元。林佑柱先於106年2月3日指示訴外人 鄭添進 代為匯款60萬元至葉美春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其餘55萬元則由林佑柱以現金交付方式予葉美春,系爭借款業經林佑柱代為清償完畢,林佑柱並自葉美春處取回進口報單及系爭支票正本,系爭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且林元松死亡後,伊等即於106年7月13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陳報林元松「遺產清冊」,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元松之債權人,應於106年8月17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伊等報明其債權,然葉美春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已知悉林元松死亡之事實,並未遵期於前述催告期間向伊等申報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李忠政於106年7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忠政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林元松於106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元松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頁)。
㈡林元松於105年10月24日向李忠政借款50萬元,李忠政於同日
匯款50萬元予林元松。林元松另於105年12月20日向李忠政借款65萬元,李忠政於同日請被上訴人葉美春自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將其中65萬元交付林元松,合計借款115萬元,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葉美春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㈢林元松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還款,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被上訴人未於原法院系爭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元松之債
權人,限期6個月內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上訴人申報債權,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第121-125頁)。
㈤被上訴人與林佑柱或鄭添進之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㈥林佑柱於106年2月3日指示鄭添進代為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葉美春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元松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忠政借款11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2月30日,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借款,其等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元松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115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認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元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政借款11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林佑柱代為清償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證人林佑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林元松跟我說他開
了1張發票人林家弘面額115萬元的支票,時間到了,人家要提示,一定會跳票,就來拜託我先拿錢把這張票抽回來,他說支票在葉美春那邊,因為林元松過世之前對我很好,生意上幫忙我很多,所以我才願意幫忙。錢是還給葉美春,我有請鄭添進匯一筆60萬元到葉美春的戶頭,剩下的是在葉美春的檳榔攤拿現金給葉美春,時間應該在支票發票日之附近,但上開支票的發票日期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因為錢已經全部還給她,所以有把那張支票拿回來,我只知道支票後面有一個李什麼的簽名,我拿回來之後就放在我這邊,且為了安全起見,林元松有再開一張本票給我,林家弘把115萬元還我之後,我有把從葉美春處取回的支票、林元松開給我的本票都還給林家弘。至於原證五之進口報單、被證一之支票,我都沒有看過,我取回之支票發票人是林家弘,沒有公司名,葉美春的帳戶資料是我問她的,否則我怎麼可以匯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元松於106年2月左右,有請我代為清償一筆115萬元的債務,還給葉美春。有先請鄭添進匯一筆錢給葉美春,金額忘記了,其餘拿現金去葉美春開的檳榔店給她。葉美春之帳戶是我向她要的。這115萬元都已還完。代償上開115萬債務後,有從葉美春處拿系爭支票(即被證1),上證1林家弘簽發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林家弘支票)沒有拿,與原審所述不同,是因為在原審時僅給我看支票正面,2張支票金額都一樣,沒有給我看正、反面,我就無法確定,且時間也那麼久了,我確定我拿回的是背後有李忠政地址、電話的那張(即系爭支票),進口報單沒有取回,這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知林元松確有委請林佑柱代為清償其向李忠政借貸之系爭借款,林佑柱允諾後先指示鄭添進匯款60萬元至葉美春之系爭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並取回系爭支票。又林元松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後系爭支票因誤蓋印章改委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代收,經託收後又抽回,並由李忠政委託被上訴人葉美春代為領回乙節,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函暨所附委託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83-85頁、本院卷第129頁、限閱卷)。且鄭添進確已依林佑柱指示於106年2月3日代為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葉美春之系爭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而鄭添進、林佑柱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鄭添進、林佑柱與被上訴人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林元松復委由林佑柱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林佑柱並自被上訴人葉美春處取回經提示後未兌現之系爭支票,足證林佑柱指示鄭添進匯款予葉美春之60萬元,應係用以代林元松清償系爭借款甚明。至證人林佑柱雖證述系爭借款之其餘55萬元,其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葉美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證人林佑柱於本院證述:不記得何時以何方式將現金交給葉美春,因為時間太久了,但確定有給。錢是我先向朋友支借的。55萬元不是一次還給葉美春,是陸陸續續還,我沒有請葉美春簽收,如果沒有還給葉美春,支票怎麼會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144頁)。衡諸常情,55萬元數目非小,倘係陸續多次清償,竟未記錄各筆還款之時間及金額,復未請收款人葉美春簽收,如何知悉已於何時還清55萬元,且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林佑柱有交付共計5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葉美春,證人林佑柱證述之上開情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自難僅以證人林佑柱證述系爭借款之餘款55萬元,其係以交付現金予葉美春之方式,代為清償完畢等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借款業據林佑柱代為清償完畢,否則被
上訴人何以將系爭支票及進口報單正本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林佑柱代償60萬元後交還之系爭支票,係因誤蓋印章,其後經託收又抽回,並由被上訴人葉美春代為領回,業如前述。且林佑柱不知有上開進口報單,並未取回該進口報單,亦據林佑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所返還者僅印鑑不符經提示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同供擔保系爭借款所用之系爭本票並未返還予林佑柱,倘若林佑柱已代林元松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應無不同時取回系爭本票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元松與李忠政之債務非僅115萬元,林佑柱
代為清償者係與本件無關之系爭林家弘支票所擔保之另筆債務,系爭借款並未由林佑柱代為清償完畢云云。然林佑柱允代林元松清償之債務係系爭借款,林佑柱自被上訴人葉美春處取回之支票為系爭支票,並非上開林家弘所簽發之票據,林佑柱並已代林元松清償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忠政與林元松除系爭借款外,尚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數額為何,是其執前詞主張林佑柱代為清償之債務非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全數未獲清償,委不足取。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款業經林佑柱代為清償60萬元,尚餘55萬元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55萬元。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元松於106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林家弘於106年7月13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陳報,依上開規定,視為上訴人魏碧霞亦已陳報。又原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系爭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元松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即106年8月17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第121-125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上訴人所知悉,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林元松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既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併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元松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61-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60萬元本息部分,115萬元-55萬元=6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