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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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生與 吳昭瑩 係同事,鄭金生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旁鐵皮工廠,與吳昭瑩因討論公事發生爭執,鄭金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棒1支毆打吳昭瑩,致吳昭瑩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鄭金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吳昭瑩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見偵卷第1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持木棒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持木棒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在公司與告訴人談論公司的公事,因談論不容意見不合,對方就開始對我大小聲起口角,且他(即告訴人)作勢要動手毆打我,我閃開所以沒有被打到,當下我就氣不過,看到旁邊有一個木材,就拿起來往他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則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衝突,告訴人雖有作出攻擊動作,但未擊中被告,而被告卻持木棒反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而受傷乙節甚明。而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復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顯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