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告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告 林繼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44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具狀減縮請求為6,81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竟與刑事共同被告 徐詩彥 向投資人謊稱投資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生意,獲利甚豐,並於103年12月9日設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被告並貸款200萬元,將其中160萬元交給徐詩彥作為營運資金,嗣徐詩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如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伊為編號2)投資,因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另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做為償還投資本息之用,被告與徐詩彥等人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徐詩彥將部分投資人款項,提領現金交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支付票款,被告亦將其帳戶內款項匯給徐詩彥,2人之資金互為調度,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迨106年4月間,因投資人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乃質問徐詩彥、被告,始知並無徐詩彥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萬元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參與非法吸金之事,係被他人利用,僅是投資人匯款帳戶之人頭,並未拿到投資人交付的款項,而徐詩彥係向伊借支票使用,伊是開立抬頭空白之支票借人使用,不知由何人持有兌現,伊亦為被害人,全家亦因本案而受害,伊所有之不動產都已被扣押,目前已無能力處理這些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8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徐詩彥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及外幣買賣,獲利可觀,招攬人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伊受騙投資,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共6,810萬元,被告則簽發支票做為償還投資款之用,惟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經查問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1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得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見
本院卷第87、184頁),故本件得引用上開卷證資料,先予說明。
㈡依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原告為編號2之投
資人),均因徐詩彥佯以「投資水產生意」或「投資外幣」為由,約定投資或借款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利潤」每月5%至15%、每期5%至20%不等之報酬,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徐詩彥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開立華南銀行等5個帳戶支票,償還投資人本息等事實,業據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徐詩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 林威勳 、陳玉真、 周禮蓉劉藺秦蔡宗霖曹校章李明昌馮文力萬慶隆陳台融陳慶海陳郡霈蘇育賢崔可瑩遲玉燕張淑修何孟蒼徐唐仁 (已殁)、 蕭聰明 、宋 朱曼華許仙花 、黃 劉淑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林順吉 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細,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6他619號卷「帳戶資料卷」第13-69、168-191頁)、徐詩彥 基隆愛 三路郵局帳戶(同上卷第128-165頁)、李○郵局帳戶(同上卷第104-127頁)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刑事案件證人徐詩彥稱被告非僅單純投資及借票給而已,係
與伊共同經營「水產生意」等,由伊出面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則處理款項進出及決定投資報酬之成數,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更在數年間反覆開立鉅額支票交由伊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人投資本利之回收等情。參照徐詩彥係自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卷第13頁以下),倘被告收受徐詩彥或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軋平其借予徐詩彥之支票,被告僅須收受與支票面額相當或略高之金額即可,何須一方面收受款項軋平票款,另一方面又將匯入之鉅額款項匯回徐詩彥控管之帳戶?佐以徐詩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一開始匯款是要給伊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來被告以支票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伊都把支票轉給投資人,另外還有支付現金或是匯款給投資人…」(106偵2574號卷一第49頁),顯見本案投資人交付之資金,被告與徐詩彥有相互流通及共同處分之事,被告並非單純之投資人及借票供徐詩彥使用而已。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從徐詩彥的票務操作中獲得300萬元利潤;投資人的錢有部分徐詩彥說是盈餘,所以其有拿去使用,其拿走大約100萬元…」(106他619號卷第18
6、193頁;106偵2574號卷三第22頁),於刑事案件一審稱:「…徐詩彥給其的利潤大概是10%、20%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後,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其會當成是要給其的利潤…」(刑事一審卷一第439、444、445頁),被告既獲有不法利得,益見被告係與徐詩彥共同向投資人謊稱投資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生意,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㈣雖被告辯稱伊係單純投資及借票云云,然被告之父親 林坤裕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跟徐詩彥做水產批發,需要大量的票,故向伊借票」(106他619號卷第123頁);被告弟弟 林家宏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投資魚貨生意」(106他619號卷第137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幾次徐詩彥說要去帶女兒,不能去拿票,請其去找被告拿,其去拿過3次,被告說他常常到南部看魚貨,又說貨那麼多,你們吃的下還吃不下,又說徐詩彥常常叫他開票,他要隨時處理開票的事情」(106他595號卷第118頁;106偵2574號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3頁),投資人蔡宗霖證稱:「被告曾說他有去接貨,也有一起跑貨,有跟徐詩彥合作;被告曾經拿票給其,其也有去被告公司拿票,被告說他跟徐詩彥是類似合作關係」(106偵2574號卷一第119、207、208頁);投資人周禮蓉亦證稱:「其拿票的時候有遇過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其說他跟徐詩彥的白鯧有問題,他會處理,叫其不要擔心,被告有說他是徐詩彥的老闆」(106偵2574號卷一第2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徐詩彥「老闆」身分自居、掌控資金調度、介入帳務處理,與徐詩彥拆帳分利,並負擔經營成敗風險,可見非僅是單純投資及借票給徐詩彥,故其所辯,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收存款行為造成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與徐詩彥分工合作,由徐詩彥招攬投資,被告負責資金調度,並簽發支票支付投資人本息,兩人共同吸收資金長達3年餘,吸金總規模達19億4,175萬2,000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上說明,被告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賠償責任。又徐詩彥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於其書立之債務明細書中,自承對原告債務共8,644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第1頁、106年度他字第595號偵查卷第1頁、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214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賠償之義務人,乃原告至109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可採。
㈥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被告與徐詩彥係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6,810萬元匯入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嗣原告發現並無其等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始知受騙,已如上述,依上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6,810萬元。
雖被告稱伊係匯款帳戶之人頭,被當人頭利用,伊開立空白抬頭支票,不知支票由何人兌現,伊亦為被害人,全家因本案而受害,不動產都被扣押,伊未拿到錢,目前無能力處理這些債務云云;惟被告係匯款帳戶之所有人,既不爭執原告有將款項匯至其等之銀行帳戶,則原告之6,810萬元既依被告與徐詩彥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帳戶為被告等人所有,款項自係被告等人取得,至於其後款項流入何處、如何使用,亦為被告可得掌控之事,故被告稱未受有利益,顯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810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標的為金錢,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應為之給付,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婷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