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妙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萬2,9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兩個小孩目前由前夫撫養,每月支付5000元,希望可以再判輕一下不要入監服刑,因為無法一次償還對告訴人的欠款,只能分期付款,但告訴人不願意迄今無法和解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108年間在華旅網際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負責機票出售、代客戶訂房、代辦簽證及開發客戶等招攬及相關訂單處理、收取客戶交付機票費用、團費結帳等工作。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0、11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向附表所示華旅公司客戶收取其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機票、簽證等費用共計108萬2,950,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雙方因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雖謂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就告訴人所述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仍尚未加以彌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至於蒞庭檢察官雖稱原判決就罪數論以接續犯有所不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說明侵占之動機係因其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見本院卷第36頁),故其侵占之犯意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上尚屬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亦同此見解,是以,蒞庭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帳單單號欄「Z0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0」、帳款開立日期欄「109年1月31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27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雙方因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08萬2,9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被告陳美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妙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旅網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機票出售、代客戶訂房、代辦簽證及開發客戶等招攬及相關訂單處理、收取客戶交付機票費用、團費結帳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0、11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向附表所示華旅公司客戶收取其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機票、簽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2,950元後,並未交回華旅公司,而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等地予以挪用,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華旅網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立慈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3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華旅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表影本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即無再另論背信罪,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收費明細表編號帳單單號客戶名稱帳款開立日期帳款內容帳款金額1Z0000000000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台新專案10萬元2Z0000000000同上109年4月20日機票3,000元3Z0000000000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機票6萬7,000元4Z0000000000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機票1萬6,200元5Z0000000000同上108年12月2日簽證1,500元6Z0000000000同上108年12月23日租車4萬5,800元7Z0000000000同上108年12月23日機票1萬6,800元8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機票9萬6,000元9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機票1萬6,200元10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機票1萬5,300元11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機票1萬6,500元12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簽證1,600元13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租車、機票2萬1,600元14Z0000000000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台胞證1,700元15Z0000000000士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機票2萬3,100元16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15日機票4萬6,200元17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15日機票6萬9,300元18Z0000000000 翁嘉盛 109年1月10日機票9萬6,500元19Z0000000000源信投資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機票3萬9,300元20Z0000000000同上109年1月31日機票1萬4,500元21Z0000000000 王鼎元 109年1月30日機票1,700元22Z0000000000 游大慶 109年2月3日機票4,900元23Z0000000000三越生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機票9萬元24Z0000000000 陳慧芬 109年2月21日機票4萬5,000元25Z0000000000BARERRA109年3月16日機票5,300元26Z0000000000同上109年3月20日機票3萬9,500元27Z0000000000 陳清風 109年3月24日機票4萬2,900元28Z0000000000 陳文雄 108年12月9日機票14萬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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