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即被告歐彌陀佛(原名 郭樓權 )
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許可執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許可執行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裁定),因被告逃匿未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到案,前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且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45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107年5月2日下午2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後述),足見被告經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聲請送觀察、勒戒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107年5月2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45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各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8月23日抗告駁回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是無從起算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期間,因被告前未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之紀錄,自應視同「初犯」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法裁定:㈠前裁定許可執行;㈡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用嚴格限制金錢之方式戒毒,且其腦已受損、常常不正常,又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法定傳染病,得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號)。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㈠關於許可執行部分:⒈被告因上開於106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觀字第140號(106年度偵字第7467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以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3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聲請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依前揭三之說明,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具有實體確定
力者,乃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35號之實體裁定,則本院自屬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裁定方屬確定裁定,果有許可執行之必要,自應由合審級管轄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方屬合法。詎本件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為許可准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該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許可執行,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所述雖未論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㈡關於送觀察、勒戒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2847卷,第34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偵2994卷,第31頁正反面),且其分別於107年4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107年5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688)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107年5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107年5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68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688)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2847卷第18、56頁;偵2994卷第16、43頁)。
⒉另就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雖辯稱:其已經4個月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7年4月10日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125ng/mL,均高於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06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駁回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尚未執行,自無從起算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期間。
準此,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至於檢察官於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因罹患前抗告意旨所述疾病,自109年底即沒有回診治療,業經其自承在案(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對於接受治療實有怠惰、迴避之情狀,難以預期積極面對,益徵被告難以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至於其主張患有前述疾病得拒絕入所云云,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乃需一定情形方可拒絕入所,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且此係執行問題,並非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縱罹有上開疾病,亦不足憑為推翻原裁定之依據。故聲請人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有何濫用裁量之違法。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