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詹竣翔
被 告 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桃簡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
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捨棄利息之請求,其餘聲明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叔姪,共同居住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而2人因停車問題,心生嫌隙已久。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後,在上開住處前,2人因
停車問題再起口角,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
恫稱「我現在給你死,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並持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1把,抵住原告左頸部作勢欲開槍射擊,而以此將
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
證均無意見,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桃簡字第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009號偵查卷宗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生
,學歷為高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161,097元、名下有
機車1輛;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88,
599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