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袁憶貞
被 告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范瑩鈺
被 告 陳林 月子
黃孟麗
張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林月子 、黃孟麗、林玉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
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地所有人,
該房地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向前屋主即訴外
人 楊夏瑩 承購而來(原告擁有十分之一持分,原告之弟弟
即訴外人 袁學靖 擁有十分之五持分,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
陳莉珍 擁有十分之四持分),而前屋主即訴外人楊夏瑩在
該房屋之屋頂平台搭蓋有建物。而原告等人購得該屋後,
因為該頂樓違建老舊而加以維修,並且顧及該屋頂老舊有
漏水之虞,因此在原有違建之區域外加蓋遮光罩以防止雨
水直接落於頂樓地面造成漏水。在該房屋整修前,並有會
知該華興街80號建物1-4樓住戶同意。未料,在原告
等人整修之後,被告林玉琴執意提起竊占告訴,其他被告
並為附和,而原告在該案中即以說明之所以加蓋遮光罩是
為防止雨水直落頂樓平台,而頂樓平台老舊可能導致漏水
,因此才加蓋遮光罩,若拆除後會導致漏水,則該案告訴
人(即本案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惟原告雖已提出說明
,且被告林玉琴等人明知該違建為舊有違建,也知道原告
等人加蓋遮光罩乃為防止雨水直接滴落於頂樓平台,但林
玉琴等人明知上情,仍執意繼續告訴要求原告拆除,原告
等人礙於刑事訴訟之壓力;只得將頂樓違建拆除,並獲得
緩刑之判決。
(二)原告等人拆除原有之違建及遮光罩後,果真下雨後即開始
產生漏水現,而既然被告等人堅持屋頂平台為大家所共有
共用,則因為屋頂平台所產生之漏水,亦應為大家所共同
負擔以符權益對等。因該頂樓拆除違建及遮光罩後,雨水
直落頂樓平台導致原告所有之5樓房地漏水,不得不修
繕,既然被告等人堅持頂樓為公有共用,則頂樓漏水所應
負之修繕責任,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亦應由大家共同
負擔,原告於修繕前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有共有人,並於修
繕完後告知各共有人請其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惟至今各
共有人仍不願意負擔,而本件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陳林月子
、黃孟麗、林玉琴、張婉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林玉琴部分-
⑴原告98年7月向前手買屋時,屋頂平台違建僅36.1平方公
尺,餘55平方公尺未加蓋,如附刑事判決事實,其位置
如頂樓違建隔間前後比較圖。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
第5至7行所述「˙˙原告等人購得該屋後,...顧及
該屋頂老舊有漏水之虞,因此在原有違建之區域外加蓋遮
光罩以防止與雨水直接落於頂樓地面造成漏水˙˙」可知
原有屋頂大部分未加蓋且無漏水狀況,原告主張拆除違建
致生漏水應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卷內所附估價單,修繕
範圍亦即漏水處,位於水塔附近,惟依比較圖及原告所述
,除水塔外,原走道至水塔並未加蓋,雨水必然會澆灌或
四處溢流侵入到該處,但亦未曾漏水,且原告所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項目三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勾選為「否」,即未有漏水情狀,故原告主
張拆除違建及遮光罩後即開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又原
告擴建新違建時,被告僅要求其勿再於舊有違建外增加,
保留原有逃生通道,原告執意繼續施工,不得已始告訴其
竊佔,原告自己考量其刑事判決利,將新、舊違建全部拆
除,有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一末兩行所訴:「...原告
等人礙於刑事訴訟之壓力,只得將頂樓違建拆除,並獲得
緩刑之判決」,可知係原告自己將舊違建拆除,非被告要
求。
⑵原告在修繕及擴大違建時,將頂樓地板重新施作,開挖溝
槽埋設管線,並整理地基貼磁磚,如附照片,原防水層遭
破壞,且洩水坡度、方向,亦因之改變,未施作部分相對
低窪,造成無法宣洩,違,楚拆除後當然會滲漏。又其全
面加蓋後屬室內空間,地板是否施作防水設施,或施作不
確實,均未可知,惟均為原告造成,故應由其負責。弓原
告托辭新蓋違建因被告告訴拆除而漏水,被告應負責,查
原告違反法令搭蓋違建,拆除乃違章建築查報拆除相關法
令所明定,其被處分對象為行為人,而非舉報人,豈有舉
報人負拆除衍生之損害責任之理。
⑶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原因,係原告違法搭建違建所造成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由該區分所有
人或住戶負擔」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當初拆屋時,因對方說拆除屋頂會有漏水之問題,我們才
同意劉屋頂。強制執行時法官當時有要求原告切結不能使
用頂樓,但原告不同意切結各等語。
(二)被告張婉玲部分-
對鑑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第三行提出質疑。鑑定標的物五樓
頂隔間牆部分,地板樓面未整理,管線部分造成漏水問題
。
(三)陳林月子、黃孟麗部分-
引用共同被告之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履勘結果:該建物為5層RC建物之第5層,該屋之客
廳至廚房間通道走廊、餐廳等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現象,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上開二處油漆剝落現象原因與修復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
定結果:經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滲水現象導致粉刷
層脫落,說明如下-1.查5樓之頂版部分PVC漆脫落,應係
混凝土板受潮所致,經由屋頂勘查,發現牆角處有積水痕
跡,經研判應為水漬由牆角經混凝土版長期吸收滲透水份
,導致5樓樓板受潮PVC漆掉落。查其二處滲水位置皆集中
在餐廳上方頂版,範圍面積約為10.08平方公尺。2.另據
相關人申訴,屋頂版原有輕鋼架建築物乙棟,長期以來並
無漏水現象,5樓滲水係因5樓住戶於屋頂施工破壞地坪所
致,惟鑑定人於現場勘查結果,屋頂並無建物且已整理完
竣,因此無法評估是否因為施工拆除所引起。3.查本案5
樓滲水範圍只於餐廳頂版局部,因此PVC粉刷修復範圍亦
以此為限,但屋頂防水應考量整體施工,而屋頂前半部已
鋪設地磚,亦無滲水痕跡,因此建議屋頂防水修復範圍為
後半部,上面加鋪PU防水層及止滑地磚,面積約35平方公
尺,相關修復費用合計捌萬元整各等語,此有該會102年6
月1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59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16
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6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1年11月28日、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