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湯恒
林秀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隆
被 告 蔡湘華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64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湯恒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除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外,
對於原告林秀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秀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林秀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 湯啟恒 、林秀珍頃分別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1282號、12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載明被告執有原告湯啟恒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
簽發,到期日未載,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
及載明被告執有原告林秀珍於101年5月5日簽發,到期
日未載,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二)次按,被告並未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等人提示上開二
紙本票,是以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提示上開二本票
及不獲兌現之事實,惟被告迄未證明,被告向法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按,原告湯啟恒之母林秀珍於101年5月4日向被告借
款100萬元,預扣3萬元,交付97萬元,約定年息2%,
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件本票在案,被告與原告約
定自101年6月4日起,每月4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第
36期還款1萬元,又依借據第4條規定,「若逾期三期未
交付甲方,甲方得以本票向法院訴請裁定」。詎被告於
101年6月初要求原告湯啟恒出具空白借據二式,再於
101年6月21日要逼原告湯啟恒簽發本件本票及悔過書,
更強求原告湯啟恒交付25000元暫存款。惟查,本件借貸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林秀珍與被告之間,原告湯啟恒並未向
被告借款,原告林秀珍與被告借貸契約,原告湯啟恒亦無
擔任保證人,是以原告湯啟恒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及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持該紙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恰。
(四)末按,原告林秀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僅101年10月4日
、11月4日二期未付,另原告林秀珍於102年2月4日匯
款5000元並主原告湯湯啟恒先前交付予被告之25000元,
抵充本期款項,復被告於101年5月4日借款時,僅交付
97萬元,預扣3萬元,是以原告林秀珍應係一期分期款項
逾期未付,依法被告自不得以本票向法院訴請裁定。又原
告林秀珍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實拿97萬元)並提供原
告林秀珍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
樓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件本票在案,現上開房地遭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在案,被告已依法行
使抵押權,是而被告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且裁定金額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湯啟恒於
101年6月21日簽發,到期日未載,面額36萬元之本票(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1282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林秀珍
於101年5月5日簽發,到期日未載,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1283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債權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案源於被告原為房屋仲介,原告湯啟恒為其員工,被告
經由原告湯啟恒得知其母親亦即原告林秀珍有資金需求,
有意出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房屋(本案之擔保品所在)
,被告主動提供原告湯啟恒借貸資金,雙方並下立下借據
外,被告亦要求上述不動產由被告銷售,雙方並訂定委託
銷售合約,原告湯啟恒亦在場,被告於銷售期間不斷要求
原告林秀珍降低該不動產價格,以利其成交,上述不動產
被查封後,致被告心生不滿。
(乙)由證二第三點可知被告所持原告林秀珍所開立之本票與借
據乃同一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品亦經鈞院拍定在案(101年
度板金職字第419號),由拍定金額可知被告之債權可獲足
額清償,被告卻於呈報債權時,不將上述本票提交台灣金
融資產(股),另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欲重覆債權
取得不當得利之意圖表露無疑。
(丙)原告林秀珍發現被告無端要求原告湯啟恒簽立本票及空白
借據後,隨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湯啟恒所簽立
之本票及空白借據,並將原告湯啟恒交付被告的25000元
抵充原告林秀珍102年2月4日分期款項等等,惟被告於呈
報債權時並未將上述25000元扣除,且借款當時被告即預
扣第一期分期款項,實際僅交付970000元予原告林秀珍,
故依被告所呈報之債權833326元應再扣除55000元(25000
+30000)後,實際僅778326元,懇請鈞院於確認債權金
額時扣除,以避免被告不當得利。
(丁)綜觀上述,以台灣金融拍定原告之不動產之分配表,被告
之債權得以足額受償,原告林秀珍所開立之100萬本票,
被告應於呈報債權時連同借據一併交付台灣金融,而原告
湯啟恒所開立之本票債權不論其性質為何,亦因被告之債
權得以足額受償而不存在。
(戊)一百萬元的債權已被拍賣且受償足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湯啟恒與林秀珍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並開立借據本票
,原告起訴狀所載與事實均不符:
1、原告林秀珍開立本票乙紙,確實經原告湯啟恒背書保證。
2、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確已提示原告二人兌現,惟不獲理
會。
3、原告逾3期未付款項(101年10月4日、101年ll月4日
、101年12月4日),被告為保護其債權,故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依法無不當之處。
4、被告從未要求或強迫原告湯啟恒之簽發本票,有鈞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211號不起訴處份書及錄音譯
文可證。
(二)自101年5月5日原告二人向被告借貸,由原告林秀珍開
立面額100萬元,並由原告湯啟恒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予
被告,原告宣稱短期周轉,要求被告以低利2%計息,並
負延遲違約責任。詎料原告林秀珍於第一期約款(101年
6月4日)即拒絕給付,經被告再三催告,原告林秀珍均
不予理會。嗣後因原告湯啟恒發現其母親即原告林秀珍其
心有異,故與被告協商,表示願意以36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金,且於101年6月21日開立本票、借據及簽具認錯書後
,即匆忙離去。
(三)再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提告原告二人詐欺,原告
遂於次日匯入第一期款,並於同年7、8、9月均正常匯
款,但原告於101年9月8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即致
電被告表示不再匯款,且於嗣後均未依約給付。
(四)末因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已逾三期,違反兩造契約且名下不
動產經鈞院查封拍賣,故被告遂於102年2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清償,原告依舊不予理會。被告之債
權在未獲受償之情況下,才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之
存在,故被告之行為並無不當。
(五)原告林秀珍提供之擔保品未及銷售即經鈞院於101年5月
29日查封在案。被告基於保護債權之意思將本票送交鈞院
裁定是在102年2月26日,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擔保品於
102年4月10日拍定?又如何得知債權得以受償?顯見原
告刻意混淆日期。
(六)被告持有原告林秀珍本票,應於債權分配後補送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受償資格。
(七)本案緣因原告湯啟恒向被告借貸,原告林秀珍提供擔保,
原告湯啟恒背書承諾負責後續一切應盡之權利與義務,原
告林秀珍當時亦在場。被告交付款項同時,三方點收100
萬元無誤,此有借據可茲證明。原告於嗣後還款均有匯款
記錄為證,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有逃避債務之嫌。
(八)原告湯啟恒得知原告林秀珍未依借據所載,給付被告第一
期款項,故向被告表明願負違約擔保之責任,並開立本票
、分期借據及切結書予被告,同年7、8、9月並分別依
約給付被告25000元,後因得知原告林秀珍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後,即不再給付任何款項。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所開立之本票分屬個人各別之債務,
被告已將原告林秀珍開立之本票送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湯啟恒應依約兌現違約擔保責任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林秀珍簽訂之借據係記載:茲
因債務人(下稱乙方,即原告林秀珍)週轉需要,向債權
人(下稱甲方,即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權狀予債
權人設立抵押權作為擔保,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
,以資遵守-1.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當場以
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2.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
幣壹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予
債權人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設定,設定金額為新
台幣壹百萬元整。3.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民
國104年5月3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
應返還本票與借據。4.借款期間年息按借貸金額之2﹪計
算,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乙方應於每月4日前支付新
台幣參萬元整(含息)於甲方,至民國104年5月3日止,
共計三十六期,若逾期三期未支付甲方,甲方得以本票向
法院訴請裁決。第36期還款金額為壹萬元整各等語,此
有該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湯啟恒並非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林秀珍如逾
期三期未支付被告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林秀
珍雖支付6期分期款(每期30000元)及另支付5000元予被
告,惟自101年10月4日起即逾期三期未支付分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此外,原告林秀珍於簽訂借據日之101年5月
4日當期之分期款已自借款中扣除(30000元),另原告湯
啟恒亦交付被告25000元(被告102年6月21日本院收狀民
事抗辯狀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林秀
珍尚欠被告820000元【計算式:〔(30000×29)+10000
〕-(5000+30000+25000)=820000】。至上開抵押物
雖經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101板
金職五字第419號),並定於102年7月4日實行分配執行所
得,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領取分配款,難認
業已清償完畢,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湯恒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除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外,對於原告林秀珍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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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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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6.21│360000元│CH601102│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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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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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
│一│101.5.5│0000000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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