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長庚院嘉字第00486號函、死亡證明書、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所提供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一份存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