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人共被計羈押五十日。今聲請人已洗刷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五千元折算羈押日數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誤為二十九日)始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且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四十九日;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洵堪採信。是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受羈押四十九日,此部份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共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雖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聲請金額超過十九萬六千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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