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榮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害人甲○○,詎乙○○竟於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被害人甲○○上開租處,趁其缺錢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0%),被告乙○○於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及被害人甲○○欠繳之房租、水電費計4,250元後,交付現金2,750元予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則當場簽立借據1紙(未扣案)交予乙○○,嗣於同年8月22日,被告乙○○在復於被害人甲○○上開租處,向其收取第2期之利息3,0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照片2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收取過利息,是她欠伊2期的房租、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還有向伊借的小額金錢,總計約10,000元,後來告訴人有還伊3,000餘元,目前還欠伊6,000多元等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被告借10,000元予伊
付房租,伊後來陸陸續續有還約10,000元,當時被告沒有講清楚,伊以為這些錢是利息,伊還錢後被告沒有另外向伊討錢或收取利息,實際上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利息,…去年即97年7、8月間,因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且身體不舒服需要看醫生,被告於日興街168號的超商借伊10,000元,伊實拿6,000元,有扣除一期的房租4,000元,…伊當初警詢時因很緊張,所以才講出欠6,000元,及每期繳利息3,000元,共繳了2次利息等詞,且當時伊有向另一家借錢,伊所說的金錢及利息種種細節是另一家借錢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頁42反、43反、44),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
伊當時不繳房租會被被告趕走,情急之下才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於97年7月23日10時許拿了10,000元,說伊欠他1個月的房租兼電費共4,250元,另扣掉3,000元的利息,被告就拿2,750元給伊,並要伊寫1張保管條及一張面額10,000元的本票給他,並要伊每個月的22日拿3,000元的利息給他,如果遲繳一天就要加收1,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0分利,伊共繳了2次利息共6,000元等詞(見警卷頁5),可知告訴人關於向被告借款之實拿金額及被告有無收受利息等情節之指訴前後不相符合,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向其收取重利之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中旬之電話通話
錄音紀錄:「廖:妹仔,你好,你早上打電話給我房租要再還我多少?尤:現在剩4,500元,再給你500元,剩4,00
0元,廖:你講房租10,000元都還掉了。尤:是的,都還掉了…」等情,此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之和解書:「本人甲○○因當初手頭上有點問題才跟房東乙○○先生借錢,因房東乙○○好心而才把錢借我,根本並沒有什麼利息的問題,那10,000元本人甲○○也用分期的方式慢慢還清…」之內容,應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10,000元之債務係房租及借款,且無利息之約定,及業已還清一情,尚屬真實,故本院尚難以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有瑕疪之指訴,遽為有罪之依據。
(三)、據上,告訴人指稱之內容,有其瑕疪存在,而被告前開辯
解雖非全可採信,但本件除告訴人上揭指訴外,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涉犯重利罪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趁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重利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