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從該巷左轉進入十二弄之狹窄巷弄,欲繼續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側正背向站立而停放機車之乙○○動態,未減速停車,等待乙○○完全停妥離開後,始能有安全之間隔,即執意繼續前行,嗣於通過乙○○身旁時,因乙○○亦疏未注意站立處所之人車動態,而以左腳後退,遂不慎擦碰到甲○○騎乘之機車左側中後段,乙○○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併二點五乘二點0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查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復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已經超過告訴人,告訴人才突然將身體往後靠,其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無法預測告訴人會突然往後面靠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當時之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告訴人因為上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除有被告上述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五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巷口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八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十三、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自可認定屬實。
⑵、本件車禍現場之巷弄僅有二點三八公尺,且兩旁均停有機車
,中間僅剩恰可容納一台機車之寬度,有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可知該處確屬相當狹窄之狹路。又被告駛入前開巷弄時,明顯可見告訴人正在左前方停放機車,告訴人當時係背向被告,無法看到被告之行車動態,而被告車頭通過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彎身放置東西之動作,此時告訴人之身體已與被告車身甚為接近,而被告並未停止,仍繼續前行,待其車身中段通過告訴人所站位置時,因告訴人有站直而左腿向後之動作,告訴人左腿遂與被告之車身接觸等情,亦有前述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而上開車禍情節,復與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相符,故告訴人指述之車禍過程,自可認定屬實。
⑶、按車輛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騎乘機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光線及道路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前方各項人車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進入前開狹路時,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停車,且係背對被告,難以窺見被告之行車動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接續之舉止動態,是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車頭通過告訴人之前,已知當告訴人彎身放置物品時,其等之間隔車距相當侷促,隨時可能發生擦撞危險,卻未停車待告訴人停妥離開,雙方留有安全之間隔後,方始前進,旋即執意前進,俟其車身中段通過告訴人時,果因其等間距不足而發生擦撞,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惟告訴人站在如此狹窄之巷弄,於停車放置物品時,亦應注意道路狀況及來車動態,惟其並未確認身後人車動態,即為彎身及左腳後退等動作,使其與來車之間距更為縮小,之後遂與被告發生擦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經檢察官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駛疏忽與告訴人停靠疏忽,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094304636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二頁),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非相當嚴重,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責任存在,惟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表示悔意,積極面對處理此事,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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