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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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乙○○
丙○○丁○○兼共同訴訟甲○○代理人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訴訟代理人辛○○
壬○○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己○○市長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法字第○九三○○八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共有嘉義市○○段○○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乙○○、甲○○均設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原係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亦已設籍系爭房屋,向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四人繼承其父親 李文慶 系爭房屋,實係李文慶與訴外人 李崑岩賴陳 不、 李龍雄李棍章李鄭梅 等六人所共有,而李崑岩等人均非原告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乃按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一七○一九七一一號函覆原告丙○○,略以:「主旨:先生申請嘉義市○○段○○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書面審查部分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准予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三、經查上揭土地建物為直系親屬李文慶先生持分所有,持分比率八分之一,其餘非屬先生直系親屬所有,核與修正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九.六二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四、先生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處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詞,繼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一○○二二六四六號及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乙○○及甲○○,略以:「先生所有嘉義市○○段○○段九八之二地號等一筆土地,前經申請核准十一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經書面審查上開土地地上建物先生直系親屬持有八分之一,其餘八分之七非直系親屬所有,依規定自九十一年起應恢復九.六二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嗣原告等人收到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稅單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陳請重核地價稅,經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嘉市稅工字第○九一○七五四三七八號函檢附更正後地價稅單通知原告四人,略以:「說明三、查土地地上建物(嘉義市○○路○○○號)為一層樓房,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崑岩(持分五分之一)、 賴陳不 (持分十分之三)、李龍雄、李棍章、李鄭梅、李文慶(各持分八分之一)等六人,又查李文慶為直系親屬,其餘李崑岩等五人非直系親屬,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處就房屋持分八分之七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丁○○先生並未申請自用住宅)。四、有關騎樓部分,經實地勘查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且供公共通行,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准予免徵地價稅(依持分比例各免徵三平方公尺),並已厘正數字主檔完竣,並隨函檢送更正後繳款書四份(有教示救濟期間)。」原告接獲更正稅單後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清稅款,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上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四人及請求退還原告溢繳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款。經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七○一三號復查決定以關於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部分,已逾復查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另關於請求更正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及請求退還九十一年度溢繳地價稅部分則敘明理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復對系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再次表示不服,併同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三○○○三八○四號復查決定以關於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部分前經原告提起訴願,原告就同一事件申請復查,於法不合,從程序上駁回;另關於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部分,則從實體上駁回等情,有各該函文、地價稅繳款書、陳情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四人共有,而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該屋自原告繼承以來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直到八十二年以後因房屋價值不到十萬元,始獲免徵。然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自始卻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寫成李崑岩等六人;非但拒絕更正為原告名義,復又謀想高估稅款,致原告陷入困境。又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嘉市稅工字第○九一○七五四三七八號函檢附更正後之地價稅單,其將原告乙○○、甲○○及丙○○之土地面積從原來各有之自用住宅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縮為各一.三八平方公尺,而增列一般土地面積為各六.六二平方公尺,另將原有之騎樓面積各三.四四平方公尺減為各三平方公尺,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顯為達到非法增加稅收及取得免費供公眾通行土地之目的,故原告有請求重新測量系爭房屋面積之必要。而原告甲○○、乙○○、丙○○之地價稅因此從新台幣(下同)八三八元增至三、八二二元;至原告丁○○雖未設籍上開房屋而按一般土地稅率計算地價稅,但其騎樓面積也是由原來三.四四平方公尺遭縮減為三平方公尺,歸其原因,實乃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在房屋稅單列入訴外人李崑岩等人頭所致。嗣經原告努力尋找,始找到均由原告繳納之七十九年(納稅義務人李崑岩等六人)房屋稅單以及同年載明原告四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單等資料,足證當時房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否則該屋之房屋稅當非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乃據以對系爭九十一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四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原告溢繳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款。查李崑岩等人未曾與原告締約,也從未付租金,更未住過系爭房屋,祇因該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才會遭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將李崑岩等人列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人頭,作為課稅工具,此種作法,讓原告受到精神上損害及疲於奔命之人力、財力損失,並侵犯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急於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也深怕再收到九十二年地價稅單,才會聲稱上開房屋是原告父親李文慶向訴外人賴陳不購買,但此絕非實情,是以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請李崑岩等人與原告對質,然其卻一直運用公權力達到課稅之不當得利,以此種毫無根據之人頭硬塞給原告,並有被告嘉義市政府替其背書,此無非是地政機關要有索賄空間及欺詐不當稅金。被告嘉義市稅捐稽處顯因每年徵稅不足,才會興起貪圖原告的土地,使原告繳納重稅,並待原告日後要出租買賣時,向原告索賄更大的稅金,故而不願更正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原告四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原告為蒐集諸如遺產免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人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須耗費相當人力、物力及財力,尤其原告還要生活,並無精力於三十日內找到上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還要協調系爭房屋稅單所列人頭之子孫請他們辦理繼承登記,俾讓原告向他們購買,又要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繳納證明書及印花稅單,凡此均屬不可抗力事由,則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稅款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復查,相差不到八個月,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況且,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並未依原告申請之聯絡地址「台北市○○○道○○○巷○弄○號」送達,卻誤向「台北市○○○道○○○巷○弄○號」投遞,致郵件一直無法招領,原告因而未曾收到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直到原告向別人請教後方知可以提起訴願;原告旋於知悉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故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不合法。另原告等待訴願決定期間,不僅久未見訴願決定,反而等到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九十二年度高額地價稅單,申經復查,遭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三○○○三八○四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然原告鑑於該案之爭執與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爭執屬同一事件,故沒有必要再對之提起訴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嘉市工稅字第○九一○七五四三七八號函關於系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七○一三號復查決定《內容包含對於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所為之復查決定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四人及請求退還溢繳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款之處分》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三○○○三八○四號復查決定(《即有關原告對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再次申請復查從程序上駁回之決定,及有關原告不服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從實體上駁回之決定》)均撤銷。⑵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分別共有。⑶確認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⑷請求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四人。⑸確認原告甲○○、乙○○、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自用住宅是分別共有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全部及房屋分別所有。⑹確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測量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無效。⑺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退還原告所溢繳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另請求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嘉義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家賠償八百萬元,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徵收或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房屋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除前者須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人民之申請予以駁回外,二者均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自明。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⑴項有關原告不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嘉市工稅字第○九一○七五四三七八號函關於系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經復查,遭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七○一三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部分:經查,系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其繳款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再延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繳款書繳清稅款等情,有各該繳款書加蓋繳款收訖章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則上開繳款書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送達原告甚明。是原告本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星期四)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此亦有加蓋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可按,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程序即有未合。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必以遲誤之原因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言,至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為蒐集證據資料所耗費之時間如何,並非所問。原告訴稱其為蒐集證據資料耗日費時而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不可抗力事由云云,並不可取。再者,原告甲○○為其餘三位原告復查程序委任之代理人,而台北市○○○道○○○巷○弄○號則為甲○○於復查程序時陳報之住居所,此為原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復查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甲○○之住居所台北市○○○道○○○巷○弄○號,因不獲會晤受送達人及未由同居一處之人代為收受送達,乃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莒光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答辯書雖稱上開復查決定書係送達台北市○○○道「一八六巷」六弄二號,然既與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處所不符,顯係誤載甚明。原告訴稱上開復查決定書未向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而係誤送至台北市○○○道「一八六巷」六弄二號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取。又原告復查當時設址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加蓋訴願機關嘉義市政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原告復查及訴願均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⑴項有關原告不服系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重複申請復查,經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三○○○三八○四號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以及原告不服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經復查,同遭上開復查決定從實體上駁回,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查,原告前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其重複提起本次復查,自非合法,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另原告不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經上開復查決定從實體上駁回,有該份復查決定附卷可稽,然原告對之並未提起訴願即直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撤銷訴訟之提起以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⑴項、第⑷項及第⑺項有關原告不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四人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查,原告因不服前揭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而於復查申請書中一併申請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四人,並退還原告溢繳之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告上開申請事件,已併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七○一三號復查決定中敘明:「二、...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 李惜 等六人申報贈與移轉予李崑岩、賴陳不、李龍雄、李棍章、李鄭梅、李文慶等六人持分共有在案。且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暨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準此,房屋稅籍名義變更,須依上開規定向本處申報房屋現值及繳納契稅。惟查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並無申請人所指相關移轉異動資料之記載,且申請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供佐證,致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尚難據以認定為申請人等所有,而逕予更名。...三、...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五十三年六月八日由李文慶(申請人等之父親)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全部土地持分,與申請人等所稱顯有不符。再查,該筆土地地上建物原即由李崑岩、賴陳不、李龍雄、李棍章、李鄭梅、李文慶所共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歸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規定,該筆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除李文慶先生係申請人等已亡故之直系尊親屬外,其餘房屋所有權人既非申請人等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其所持分之房屋面積比例在核定申請人等之自用住宅用地時自應排除。本處爰依規定按其建物八分之一持分比例所佔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申請人每1.38㎡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餘6.62㎡(其中騎樓部分減免3㎡)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於法尚無不合。」等詞,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該復查事件申請人兼共同代理人甲○○之住居所台北市○○○道○○○巷○弄○號,因不獲會晤受送達人及未由同居一處之人代為收受送達,乃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莒光郵局以為寄存送達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如不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處該否准更名及退稅之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又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在台北市,扣除五日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加蓋被告收文日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另原告訴請退還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溢繳稅款部分,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人民之申請予以駁回,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然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為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⑵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分別共有;訴之聲明第⑶項請求確認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訴之聲明第⑸項請求確認原告甲○○、乙○○、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自用住宅是分別共有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全部及房屋分別所有及訴之聲明第⑹項請求確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測量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無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因此,如以非行政處分或非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態為何,均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範疇,要與公法法律關係無涉;又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則屬原告有無從事繳納稅款之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更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至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測量系爭房屋騎樓面積之結果,性質上祇是其作成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處分前之計算基礎而已,該測量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如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測量系爭房屋騎樓面積結果有所爭執,因該測量結果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為救濟。從而,原告分別對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嘉義市政府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於法不合,其起訴即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上爭執,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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