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8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九十三年班(專二十五期)學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遭原告予以退學,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乙○○因退學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乙○○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被告丙○○為乙○○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彼等間應屬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款項,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係原告學校九十三年班(專二十五期)電機科學生,因無繼續就學意願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學則第一章第二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一款規定,核予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合計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原告學校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新服字第二六0六號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丙○○為乙○○之父,且為上開賠償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上開入學保證書為憑,故丙○○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