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3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即已屆滿,茲因四月十七日適逢星期日,故應延至同年月十八日(星期一)始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