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美惠 等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葉美惠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
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民國97年4月30日止,相對人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0,48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查
知相對人嗣於100年10月17日移轉名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邱○○、倪○○,顯有害聲請人之債權、
規避債務,爰依法聲明應撤銷相對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葉美惠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葉美惠之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相對人邱○○、倪○○應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予相對人葉美惠;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
位行使相對人葉美惠之權利,而與相對人邱○○、倪○○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葉美惠之
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