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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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6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55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
分84期以攤還本息,分期利率為指數利率加6%,如未依約
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辦理分期償還並經核准在
案,原告因而暫未依法追償欠款,但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約定,若被告毀諾時,溯及自實際發生逾期之日起負遲延責
任,並恢復原契約條件,以原應繳總額扣除協商分期償還金
額為請求金額。而原告逾105年1月10日最後繳款期限仍未
依約繳款,經扣除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間所繳款項後,尚餘
本金365,86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92號消債之前置協商
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
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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