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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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許洋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謝清彥 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清彥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該第三審上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