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四號原告丁○○被告己○○
癸○○庚○○壬○○子○○乙○○辛○○丙○○甲○○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貳仟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之名,組成刮刮樂集團先行詐騙肆萬貳仟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詐騙壹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詐騙壹拾萬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詐騙貳拾陸萬元,總計詐得伍拾萬貳仟元整。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之名,組成刮刮樂集團先行詐騙肆萬貳仟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詐騙壹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詐騙壹拾萬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詐騙貳拾陸萬元,總計詐得伍拾萬貳仟元,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貳仟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訴外人 馮振武 、 石旺得 、 李劉豪 、 陳俊隆 等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並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仁茂 等百餘人名義於各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犯罪之用,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中區、南區分公司所有之(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另委請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被告己○○及訴外人陳俊隆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被告己○○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訴外人李劉豪並將 郭春枝 (已更名為 郭淑蕙 )、 陳冠甫 、 洪秀鶴 、 胡茂昌 、 劉賢平 、 李訓仲 、 胡銀和 、吳玉珍、 黃彥憲 、 周古泓梅 、 謝金木 、 李倚升 、 陳信泉 、 蔣文斌 、 梁銘玟 等人之身分證(有係遺失者,有係被偽造者等)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委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行動電話業者即被告甲○○,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等共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連續偽填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郭春枝等人之簽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將上述自動電話經過多次轉接至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上,且為防止在國內設線據點易為檢警循線查獲,乃分工持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或上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泰大樓設點租屋接收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之實以逃避本島警方查緝,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招募共犯,並由訴外人李劉豪委託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被告戊○○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被告戊○○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訴外人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而被告癸○○、庚○○(二人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加入)、壬○○(己○○之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乙○○、辛○○(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加入)等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渠等亦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均自行取名代號,癸○○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等,庚○○自稱「 楊雅萍 專員」、「 李雅萍 專員」等,壬○○自稱「朱專員」、「張專員」等,子○○自稱「 江月虹 專員」、「 楊碧錚 專員」等,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辛○○自稱「宋專員」,丙○○自稱「周專員」等,己○○自稱「陳專員、陳主任」等,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部分成員則留在廈門市國泰大樓內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獎金,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九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渠等預先備妥之上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仍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備妥之帳戶內後, 渠等復 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公司某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使被害人匯款,本件原告即因被告等以上開詐騙方法,而使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匯入共計五十萬二千元至彼等備妥之上開帳戶內,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被告等人則可按月向馮振武、李劉豪等人領取四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常業,被告等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該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刑事案件現雖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視同自認,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貳仟元,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