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私立連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設台中縣○○鄉○○路○○○巷○○號,下稱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所屬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下稱健保及勞保)保險費之業務,乙○○、丙○○則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八十五年十月起,在連豐駕訓班擔任教練,按月由甲○○自薪資扣繳九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健保費,因甲○○經營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乙○○、丙○○到職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未將代扣之勞保費解繳勞工保險局而侵占入己;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將中央健保局每月補助,而應退還給乙○○之健保費共八千八百零八元、丙○○之健保費共一萬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嗣乙○○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欲以九二一受災戶之身分申請勞、健保免自付額一年之手續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是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並有九二一震災受災保險對象補助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歷史紀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詢九二一震災受補助保險對象資料報表、丙○○及乙○○之薪資袋、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袋含四萬元勞保退費、退勞保費收據、退健保費收據可證。②證人即駕訓班之會計 王美華 證稱員工每月薪水應扣多少勞保費是被告在算的;被告所辯以勞保局繳費通知單上之總數,來計算出勞保之應扣款,但如真係被告所說按投保人數平均分擔,則每月應扣款亦應隨各月份繳款單之不同數額及投保人數為變動才是,惟告訴人之勞保費為恆定,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③針對九二一地震災民,政府之諸多補助事宜均透過媒體不斷宣導,縱使被告未收到健保局公文,亦難稱無其他管道得知,何況告訴人在職期間已詢問被告多次,被告始終佯稱沒有退費,此更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按月扣取乙○○、丙○○之勞、健保費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乙○○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從連豐駕訓班離職,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又復職,期間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以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直到八十六年三月間告訴人張、蕭二人同時要求以連豐駕訓班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當時被告告知張、蕭二人應提出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但彼等並未提出,以致承辦勞保業務的 楊慧雅 忘記辦理勞保手續,而被告則誤以為告訴人已經完成加保手續,才按每月扣除勞保費,此係疏失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收到健保局有關地震災民自付額由政府負擔之公文,在知悉之政府負擔災民自負額之後,即將溢扣的健保費退還張、蕭二人,並無侵佔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原以連豐駕訓班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退保後
,同月十三日以希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其後又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以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部分期間任職於連豐駕訓班期間),告訴人乙○○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而告訴人丙○○部分原係以私立明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退保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間,告訴人丙○○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而告訴人乙○○、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八十五年十月間到連豐駕訓班任職起,被告即按月自薪水中扣除九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勞保費之事實,雖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偵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但告訴人乙○○、丙○○所提出之薪資袋分別為四個、二十八個,其中乙○○部分為離職前部分之薪資袋,均未包括任職期間內所有之薪資袋,且被告供稱:對於實際扣除勞保費之時間已經遺忘(偵字卷第四十二頁,惟偵查中辯護人又稱告訴人乙○○、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同時要求投保勞保,見調查卷第九頁),惟告訴人張、蕭二人在任職連豐駕訓班期間之薪資,確曾按月扣除勞保費,但並未實際由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勞保為確定之事實。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連豐駕訓班未於告訴人乙○○、丙○○到職當日即通知勞保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固屬違反規定,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仍應視其行為是否合於法定構成要件為斷,並非一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發生,即屬侵占。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行為及不法意圖。
㈡被告甲○○為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負責該駕訓班實際之經營,依常情判斷,自
然無法事必躬親。告訴人雖稱「當時來駕訓班時要轉入勞保時,是找老闆辦的,後來是與一位楊慧雅接洽」等語(調偵卷第二十八頁),惟投保單位關於勞保應辦之事項,除辦理異動通知(將員工離、到職、投保薪資調整等通知保險人)外,尚須按月自員工薪資扣繳保費、將保費按月繳納勞保保險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甚至協助被保險人請領各項給付等,自亦難期被告甲○○事事參與;且勞保業務確係連豐駕訓班不固定之員工分別代為處理異動、繳納保費等事務一節,亦已據證人即任職於連豐駕訓班擔任櫃台工作之王美華證稱:「(駕訓班的勞保係何人承辦?)是輪流不一定,之前有三人在輪,但幾天前我有幫別人辦過,之前都沒有」、「沒有(指自進連豐駕訓班至今,駕訓班無專人在替員工辦理勞保事宜)」等語(調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證人楊慧雅證稱:「是由小姐辦理(指勞保業務由受僱的小姐辦理),均由老闆交待小姐去的:::」、「我們會告訴新進的員工要交身分證辦勞保,若他們未交身分證就無法確認正確資料去辦理,我印象中告訴人等並未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我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及證人丁○○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乙○○到公司任職,當時是由我辦勞保事宜,至八十五年六月以後就由公司三位小姐輪辦:::,因為公司勞保事情均由員工拿身分證給小姐處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告所辯未親自辦理告訴人乙○○、丙○○投保之事務應可採信。
㈢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其保險費依法律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分
擔(指普通事故保險費部分,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被告自全民健保實施後,即不願再為員工負擔勞工保險費,而要求欲投保之員工自行負擔,此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健保實施以後,我在開會中說勞保一律公司不幫他們保勞保,如要保的話自行負責,要全部扣繳勞保費用,公司不負擔」等語(調偵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被告所稱不願為員工加入勞保,及不為員工負擔勞保費,均有違規定,惟據此亦尚不足以認為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關於被告計算各員工應扣繳勞保費之方式,被告稱:「:::我是以總繳款多少大家分擔,這樣即知要收多少:::」等語(同上卷二十二頁),惟勞工投保勞保,本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費率按投保薪資計收保險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投保之勞工投保薪資不同,保險費自不相同,被告所稱依總繳款額平均分擔,顯屬違反規定,但原審卷附之保險費明細表所示(八十四年七月以前稱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及附收積欠工資墊基金計算表),連豐駕訓班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固多有變動,依人數平均計算,則每人應負擔之金額亦確在一千元左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一百四十頁,如八十四年四月投保人數十二人,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四年五月投保人數十一人,應繳金額一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八十四年十二月投保人數八人,應繳金額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八十五年二月份,投保人數八人,應繳金額八千三百九十四元),核與被告所辯「依總繳款額多少大家分擔」一節尚屬相符,被告依此便宜之計算方式,據以按月扣除告訴人乙○○、丙○○九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勞保費,計算並非精確,於法亦有未合,惟被告以此錯誤之方式計收勞保費,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告訴人乙○○、丙○○未加入勞工保險,主觀上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
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九二一震災災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及就醫優惠方案
」,告訴人乙○○、丙○○均為合於補助保費之保險對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補助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惟九二一震災災民雖可自八十八年十月獲得保費補助,但災民資格不一定均及時取得,故並非所有災民均可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立即接受補助,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八十八年十月當月,告訴人丙○○獲補助一千七百元(含眷屬部分),告訴人乙○○則未獲補助,八十八年十一月當月告訴人丙○○獲補助一千七百元,告訴人乙○○則獲補助二千二百零二元(此部分包括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自付額),此亦有補助保費計算明細表可證(同上偵字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四頁);換言之,健保局係直接扣除補助之自付額計收保費,而非收取全額保費後,再將自付額退還給被告(詳本院卷一六二頁連豐駕訓班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各月應繳及實繳保費清單)。而被告並未親自繳納勞健保費,均是由證人丁○○辦理,此亦據證人丁○○證述甚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連豐駕訓班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按月減少應繳之保費自五千七百元至九千六百餘元不等(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變化不大,亦難遽認被告必已知悉災民部分已由政府補助自付額,或被告已由媒體宣導知悉告訴人可受補助;況且被告亦為九二一震災之災民(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甫受震災百廢待舉之際,亦難期被告必定知悉告訴人受有補助,尚難僅以被告溢扣告訴人乙○○、丙○○之自付額為真,即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㈤況且,如被告未替告訴人乙○○、丙○○投保勞保,逕自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勞
保費,或溢扣告訴人乙○○、丙○○健保費之自付額;其結果僅係減省連豐駕訓班薪資支出(即告訴人乙○○、丙○○之薪資債權未獲滿足),而非被告持有告訴人乙○○、丙○○任何金錢或其他動產,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未為告訴人乙○○、丙○○加入勞保及溢扣健保費之事實,推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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