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敬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五七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未具體表明依何條款規定聲請再審,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聲明係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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