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民國年9月日違法執行處分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不受理陳訴發還駕照,於年月日舉發無照駕駛,扣押行車執照,不受理陳訴,使小客車無法受檢,註銷牌照,裁決處罰,不合法理,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牌照」經吊銷之事實未予爭執,反而以其「駕駛執照」被違法吊銷置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其理由:(一)因年月日、年3月日、年1月日舉發無照駕駛,不受理陳訴該怎麼辦?(二)違法吊銷駕駛執照不受理陳訴,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不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完全錯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年2月3日交路()字第○○九一九號函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執行。」,依上開規定是行政法,並非刑法。又違法吊銷職業駕駛執照、舉發無照駕駛、扣押行車執照及牌照,不受理陳訴,使小客車無法受檢,註銷牌照裁決處罰,抗告人爭辯違法吊銷駕照之理由並無不對云云。
二、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將省三—0七九六號大貨車停靠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因夜間停車於路旁未燃放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 陳焜雄 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撞及該大貨車,因而受有前額、上唇、左手等處裂傷,左大腿擦傷,下頷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為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六十五年度交聲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認原處分機關即上開嘉義分局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吊銷其駕駛執照,為有理由,此有本院六十五年度交聲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再按抗告人之違規時間係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才開始施行,而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行政罰雖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比較法律適用之問題,因而原處分機關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吊銷駕駛執照」,而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對於抗告人以前抗告裁定駁回之理由敘述甚明,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九頁)可按。又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逾檢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單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二頁),抗告人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於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攔檢,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牌照業經吊銷仍行駛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為正當,有前開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憑,原審雖未就抗告人上開自小客車牌照經吊銷仍行駛,依上開規定處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所聲明之異議,於裁定駁回之理由敘明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是否有理,而以「異議人就『牌照』經吊銷之事實未予爭執,反而以其『駕駛執照』被違法吊銷云云置辯,依上說明,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楊子莊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