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裝盛汽油之塑膠袋(其內之殘餘汽油現已揮發)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心生憤恨,以加害其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甲○○、乙○○一起死之犯意,至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之建成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約一公升,並以路上拾得之棄置塑膠袋一只裝盛,返回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十九樓之六住處樓下時(房屋所有人為乙○○),又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大樓管理員借用打火機一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回到前揭住處,潑灑上開汽油在地板上,並揚言與丁○○、甲○○、乙○○家人一起死,著手實施點火行為,於手持打火機欲點燃之際,為丙○○之妻丁○○及其子女甲○○、乙○○等三人合力制止,並將丙○○打火機奪下,始未釀成災害。嗣經丁○○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上開裝盛汽油之塑膠袋(其內之殘餘汽油現已揮發)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丁○○、 尢文彥 、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家人發生爭執,因而外出購買汽油,於前開住處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後由告訴人丁○○、尢文彥、乙○○三人合力搶下打火機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裝盛汽油之塑膠袋(其內之汽油現已揮發)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圖,辯稱:伊只是要嚇一嚇妻兒並不是要縱火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此行為人其主觀上須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始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自宅內客廳、房間潑灑汽油,未點燃汽油,被我大女兒乙○○報警處理」、「兒子、女兒不孝,要逼我和我妻子丁○○離婚,所以我心情想不開,才想要以此方法嚇嚇兒子、女兒」、「我沒有恐嚇妻子、兒子他們,我有事先示警叫他們出來,我潑灑汽油,並非真正要燒房子,而是要嚇他們而已」(見偵查卷第七、第八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從外面回來,與老婆口角,女兒與她媽媽逼我要離婚,我只是要嚇嚇她們」、「(該屋誰的?)是我女兒的名下,是我們一起買的,我們都住在一起,我很疼小孩,對她們都很好,因為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我只是要嚇嚇她們,不然早就點下去了,我當時還叫我兒子的女兒說趕快下來,沒你的事,我要灑汽油」、「(該汽油何來?)吵架完後一、二十分鐘到建成路加油站買的,我只是嚇嚇她們,希望她們不要逼我離婚」(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燒毀房屋之故意,僅係潑灑汽油要嚇家人等語,又從被告僅購買新台幣二十元之汽油(見偵查卷第八頁),尚不到一公升,而警員查獲時塑膠袋中尚有汽油約半公升(見偵查卷第十五),足證被告潑灑之汽油約為半公升,其量甚微,且從被告潑灑之地點係在磁磚上,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建築物之犯意,被告又自始否認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其所辯僅以此行為恐嚇家人不得逼其與其妻離婚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要件不合,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甚明確。雖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塑膠袋,袋內裝約一公升之汽油,被告將汽油潑灑在房間客廳上,並準備點燃汽油之際,被家人即時制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告訴人丁○○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潑灑汽油準備打火機要火燒房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要潑灑汽油之際就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又稱:被告在起口角爭執時,還沒去買汽油前,有說要讓大家一起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頁),然告訴人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即改稱:被告手拿打火機沒有點火,也沒有點火的動作,只是握住打火機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已有不同。再者,告訴人三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均陳稱:「(問:你們搶被告打火機,被告有無掙扎?)也是有拉扯反抗的動作」(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被告亦自承:「(間:你兒子、女兒及你太太搶你的打火機,你的反應如何?)我是有抵抗」(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綜上,告訴人等前後指訴,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潑灑○˙五公升之汽油於磁磚上,以及準備點燃汽油之際被制止,及與家人一起死之言詞等情,然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燒毀該建築物之故意,既查無被告有放火燒屋之確切證據,自以被告所辯僅屬恐嚇犯行為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未列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於事實已敘明潑灑汽油,欲點燃汽油加害乙○○財產,及已加害於丁○○、甲○○、乙○○三人生命之行為,即得論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恐嚇丁○○、甲○○、乙○○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係為恐嚇家人,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裝盛汽油之塑膠袋一只(其內之殘餘汽油現已揮發),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該只裝盛汽油之塑膠袋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向不詳姓名之大樓管理員所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