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V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所有P四─四七二五號小客車,並未有違規行為。而抗告人於原審,以聲明狀,表示異議,乃法律明文所保障。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一日,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實有違司法改革之便民利民意旨,亦違大眾對司法革新期許,是原審所為裁定,乃違反人民利益所作裁定,自應由第二審廢棄,另作適法裁定。㈡次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違規,自應按行為當時舊法論處。豈可以新法對抗告人處以記點處分,顯係違法處分。㈢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主文所示,係自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起,始吊扣抗告人號牌或駕照,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聲明異議,既在吊扣日前,依法理言,自係在法定時間聲明異議,顯未逾期。㈣又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元月卅一日前,解繳號牌或駕照。縱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解繳號牌,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起異議,亦距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解繳號牌,尚有十六日以上期間,足見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在合法期限。綜上,本件原裁定,無理至極。應由二審廢棄,另為合法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廿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此可見,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自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日期。
三、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VA0000000號所為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罰鍰,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牌照,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卅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送牌照,自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起易處吊銷牌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廿二頁)。依此,本件應自送達裁決書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抗告人異議期間廿日,加上原審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二日,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四日,是抗告人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共有廿六日,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一)止,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該日復非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收文日期章可憑(詳原審卷一頁),是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
四、抗告意旨以:㈠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主文所示,係自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起,始吊扣抗告人
號牌或駕照,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聲明異議,既在吊扣日前,依法理言,自係在法定時間,聲明異議,顯未逾期。又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元月卅一日前,解繳號牌或駕照。縱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解繳號牌,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起異議,亦距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解繳號牌,尚有十六日以上期間,足見抗告人聲明異議,係在合法期限內云云。
㈡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VA0000000號裁
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抗告人異議期間,自應端以收受上開裁決書,作為計算異議期日基礎。至上開裁決書內容所示:抗告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罰鍰,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牌照,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卅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送牌照,自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起易處吊銷牌照等情(詳原審卷九頁)。其中,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所指日期,分係原處分機關,命抗告人應繳罰鍰最後期限,及如逾期未繳罰鍰、繳送牌照,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易處吊銷牌照」日期,該等日期,均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不服之異議日期,完全無涉。抗告人將罰鍰繳納最後期限及易處吊銷牌照日期,解為聲明異議期間,要屬誤解。
五、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