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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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