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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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28號

原告 廖勇湶

被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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