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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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告 吳火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告 楊文川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按:起訴狀僅記載為1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見補字卷第11頁),嗣將應拆除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乃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曾追加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75、147-148頁),嗣將上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被告興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就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為6.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惟系爭範圍乃被告無權占有,其自應將系爭圍牆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所建,縱令該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被告亦無需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遭系爭圍牆占有如系爭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9、83-9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101-103頁),且未據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所興建,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根本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乙事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為此提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興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圍牆為被告搭建並以此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項,先行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於78年間已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建物,而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有系爭圍牆存在,據此推斷系爭圍牆為被告興建等語(見本院第189-191頁),惟系爭圍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段,其東側鄰近原告所有之建物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見系爭圍牆係與被告之建物相互獨立而未緊密相連;且該圍牆自外觀上明顯可見其色澤與鄰近被告建物之圍牆部分相異,此部分有被告提供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3頁),自難逕認系爭圍牆即為被告興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興建系爭圍牆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僅徒憑上情即推論系爭圍牆係被告所建,顯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故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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