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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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子 成祥瑋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渠 等2人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左手及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子成祥瑋則受有左手及上唇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肇事致乙○○、成祥瑋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急救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加速逃離現場,俟經路人 王朝宗 上前攔阻,甲○○始行折返而託友人 陳鋒 代為處理後續交通事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朝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陳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敏盛綜合醫院97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知悉告訴人乙○○及其子成祥瑋人車倒地而受傷,未下車救護反逕自離去,自可認有逃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反逕自離去,誠屬不該,並參酌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對交通駕駛行為甚為輕忽,嚴重影響往來用路人權益,但念其嗣後另有委請友人陳鋒代為處理後續交通事故,容有悔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