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異議駁回」,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故法院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之誤寫情形,原審法院應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雖記載「異議駁回」,然綜觀原裁定全文理由,本院乃係認:「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機車格,係私人繪製,並非政府劃設,異議人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地,客觀上非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議人,自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則本院原裁定主文記載「異議駁回」,顯然係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