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係夫妻,育有子女 陳柏恩 ,嗣聲請人與關係人協議離婚,關係人並同意扶養子女陳柏恩,惟關係人甲○○從未盡扶養照顧子女陳柏恩之義務,迄今已逾2年,子女陳柏恩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子女陳柏恩之姓氏為母姓「黃」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關係人甲○○離婚時,關係人甲○○表示願意扶養所生子女陳柏恩,惟關係人甲○○從未盡扶養照顧子女陳柏恩之義務,迄今已逾2年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子女跟著伊很久了,子女從伊之姓氏將來比較好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姓氏「陳」對子女陳柏恩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從母姓「黃」姓,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